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某某村自家西屋,容留刘某某、蔡某某吸食冰毒。后张某到曹某某家,四人开始赌博,次日17时许,曹某某又在自家西屋容留刘某某、蔡某某、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