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若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若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2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若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顶山村一组李某甲家,被告人孙若成因彩礼钱与李某甲母亲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孙若成回到家中携带斧子、菜刀乘坐孙某的车再次来到李某甲家门前,让孙某去李某甲家中叫李某甲,因孙某没有叫出李某甲,被告人孙若成进入李某甲家中,用其携带的斧子将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孙若成用其携带的斧子和李某甲家中的木把铁锹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其余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右上臂、左手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若成于2015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若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卷宗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若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若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若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顶山村一组李某甲家,被告人孙若成因彩礼钱与李某甲母亲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孙若成回到家中携带斧子、菜刀乘坐孙某的车再次来到李某甲家门前,让孙某去李某甲家中叫李某甲,因孙某没有叫出李某甲,被告人孙若成进入李某甲家中,用其携带的斧子将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孙若成用其携带的斧子和李某甲家中的木把铁锹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其余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右上臂、左手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若成于2015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若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若成于2015年2月2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若成没有犯罪记录。

4、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若成使用斧子将李某甲和周某某砍伤。

6、吉公鉴中心(临床鉴)字第[2015]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吉公鉴中心(临床鉴)字第[2015]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余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右臂、左手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吉公鉴(法物)字[2015]10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的STR基因座上,送检的斧头上提取的两处血迹所检出的STR分型与周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均相同,经计算,似然比为8.945*1020;(2)在所检出的STR基因座上,送检的孙若成衣服布片上所检两处血迹、孙若成裤子布片上所检三处血迹、铁锹上提取血迹、斧头上提取的一处血迹、现场走廊北侧墙上提取血迹、现场中卧室炕面提取血迹、现场西侧房间火炕东侧提取血迹所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均相同,经计算,似然比为5.644*1019。

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孙若成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让我开车跟他去接他对象李某甲,我们到李某甲家,李某甲妈妈就说要三万彩礼钱,然后你俩该咋处咋处,之后孙若成就说让我跟他回家,我就开车拉孙若成回家了。我看见他从他家炕柜上拿钱了,他出来我俩又去李某甲家了。孙若成让我进屋叫李某甲,李某甲不出来,孙若成就自己进屋了。我就听见李某甲叫,然后孙若成就拿着类似斧子的东西砍李某甲她妈,砍到她妈脖子跟肩上了,然后孙若成就拿斧子奔李某甲去,我就一把手把着孙若成胳膊要抢斧子,他就用斧子轮我,把我脸划破了,我就往外跑喊救命,跑到对面李某甲邻居家,这时孙若成也从屋里出来,我看见他浑身是血,他要开我车,我就跟他抢车钥匙,我就用遥控器把车锁上了,他没开走,顺屯道往东跑了,我也不知道他跑哪去了。

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我家院里蹦爆米花,然后有个男的上我家院说:“砍人了,出人命了”,然后我就跟着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到我家西院老李家,我在老李家内看见有个男的身上有血,从老李家屋里往外走,老李家姑娘李某甲脑袋上全是血,我害怕就跑回家了。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两点多钟,孙若成到我家来接我妹妹李某甲,李某甲不和他回去,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孙若成坐着孙某的车又来了,孙某自己进来让我妹李某甲出去和孙若成唠唠,但是我妈没同意,然后孙某就出屋叫孙若成进屋,这时我在厨房,也没听见说什么,我就看孙若成出屋了,不一会我就听见门声,我就知道孙若成又回来,随后我就听见我妹妹李某甲叫了一声,喊了一声妈,我就跑到西屋看见孙若成正用一把斧子砍我妈,我就上前拽孙若成,孙若成就拿斧子砍我胳膊,我一看我也阻止不了,我就跑出屋去邻居家报警,报完警我也没敢回家,听邻居说孙若成在我家门口站着呢,我告诉我姐姐李某丙,等我和我姐回到家,进屋之后我就看见我妈周某某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我妹妹李某甲在我妈跟前躺着,也满脸是血。

1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周某某被一个小子砍伤了,砍得脑袋疼,但对于谁砍的记不清楚了。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两点多钟,孙若成让我和他回去,我不同意,他对我说“你不和我回去,你别后悔”,之后孙若成就走了。过了一会,孙若成和孙某回来了,孙若成让我和他回去,我说不回去,他说你别后悔,随后就把斧子拿出来了,用斧子砍我母亲的头部。这时我姐李某乙进屋了,孙若成就用斧子砍我姐胳膊上了,我去拽他,他就过来砍我,砍我的头和胳膊几下,然后我就抢孙若成的斧子,他就把我家屋里的木把小锹拿出来砍我的头部。

13、被告人孙若成供述,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我去李某甲家接她,因为彩礼的事被李某甲的母亲周某某骂了几句。回到家后,我把菜刀和斧子揣在怀里上了孙某的车,到了李某甲家之后,周某某说没钱就不让李某甲和跟我走,我就生气上车取出斧子,菜刀没拿,我拿起斧子回到屋子里就把周某某砍了,砍了两刀,两刀都砍在周某某的头上。之后被人拉开了,出来的时候,李某甲拽着我,我就把李某甲也砍了,也砍在了头上,砍了几下记不清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若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若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若成犯故意杀人罪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若成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若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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