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花园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甲和贾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花园自己家中,容留贾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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