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福合,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先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福合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福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福合于2013年3月5日将1.8垧土地其中的1.2垧土地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借给宋福合人民币10万元整,直至宋福合还给刘某某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终止合同。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宋福合又以同样方式将在秦家屯镇新发村六组自己家的1.8垧土地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宋某甲,宋某甲借给宋福合人民币15万元整,直至宋福合还给宋某甲本金为止终止合同,被告人宋福合收到15万元钱后,将钱款挥霍,宋福合未履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未还款,致使宋某甲无法耕种这1.2垧土地,被宋福合骗取15万元钱。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宋福合窜至秦家屯镇新发村六队宋某乙家,将宋某乙家院内的三头毛驴盗走。案发后返还毛驴两头。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福合供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福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福合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刘某某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宋福合没有与刘某某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毛驴是宋福合在大道上捡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福合于2013年3月5日将1.8垧土地其中的1.2垧土地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借给宋福合人民币10万元整,直至宋福合还给刘某某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终止合同。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宋福合又以同样方式将在秦家屯镇新发村六组自己家的1.8垧土地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宋某甲,宋某甲借给宋福合人民币15万元整,直至宋福合还给宋某甲本金为止终止合同,被告人宋福合收到15万元钱后,将钱款挥霍,宋福合未履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未还款,致使宋某甲只能耕种其中的0.6垧土地,剩余1.2垧土地无法耕种,被宋福合骗取人民币10万元钱。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宋福合窜至秦家屯镇新发村六队宋某乙家,将宋某乙家院内的三头毛驴盗走(价值人民币14 000元)。案发后返还毛驴两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卷宗,证明失主宋某乙家毛驴被盗的情况。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三条毛驴的价值为人民币14 000元。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宋福合出生于1967年11月4日。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福合系被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宋福合无前科劣迹。
6、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3月5日,宋福合与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宋福合将1.2垧土地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借给宋福合拾万元整,一年以利息抵承包款,如宋某甲到期不还款,刘某某继续以利息种福成土地,直至宋福合还给刘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为终止合同。
7、土地流转合同书,证明宋福合与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福合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下面甲方“宋福合”签名字迹与有“宋福合”签名字迹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讯问笔录及宋福合亲笔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9转账凭证,证明刘某某给宋福合转账汇款的事实。另证明石某给刘某某转账4万元的事实。
10、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7月20日0时18分,宋福合牵毛驴从双龙镇立志村路经过。
11、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宋福合的经过。
12、指认笔录,证明宋福合指认其捡驴地点的经过。
1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5点多,宋某乙给林某某打电话说丢了三头毛驴,林某某与宋某乙就往怀德镇黄花村方向找毛驴,在黄花村找到一头小毛驴,在烧锅店西侧找到了两头大毛驴,宋某乙发现偷毛驴的是他叔伯弟弟宋福合的经过。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早上,林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宋某乙家的三头毛驴被盗了,其中一头小的已经顺着脚印在黄花村找到了,随后李某某骑摩托车驮着张警官追到烧锅店西侧天兴村的地方,看见宋某乙的叔伯弟弟宋福合牵着两头毛驴,宋福合说是在和气捡的,之后林某某和宋某乙赶到现场的事情经过。
15、证人宋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春天宋福合将其所有的1.2垧地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借给宋福合人民币10万元,包括宋福合和他老婆郭某某(已死亡)、他女儿宋某戊、宋某己四个人的地,位于屯子南河套一块地、屯子北侧一块地、屯子西侧一块地;2013年6月份宋福合又将其所有的1.2垧地和他母亲石某某和他哥哥宋某庚(已死亡)所有的0.6垧地也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宋某甲,宋某甲借给宋福合人民币15万元,石某某和宋某庚的地位于屯子的北侧和北洼子、南河套。
1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薛某某是刘某某与宋福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见证人,2013年3月5日刘某某与宋福合来到薛某某的化肥商店,并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薛某某作为见证人,三人都在合同上签字,薛某某还借给刘某某2万元钱,刘某某将这2万元给宋福合的事情经过。
17、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刘某某曾在石某开的种子商店内打印过一份合同的事情经过。另证明,刘某某曾因承包土地向石某借过4万元钱的事情经过。
18、证人宋某丙证言,证明宋某丙是宋福合与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见证人和执笔人,2013年5月下旬,宋福合和宋某甲找到宋某丙,让宋某丙写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当见证人,宋福合将1.2公顷土地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宋某甲,宋某甲借给宋福合10万元钱;2013年6月18日,宋福合和宋某戊、宋某甲又找到宋某丙,要重新写一份合同,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宋某甲再给宋福合5万元,宋福合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再承包给宋某甲0.8公顷土地的事情经过。
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刘某某和宋福合在薛某某家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薛某某作为见证人,宋福合将自己家的1.2垧土地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借给宋福合10万元钱,当时刘某某手中只有4万元钱,还向薛某某借了2万元,剩余4万元钱等刘某某家卖完苞米就给宋福合的事情经过。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早上7点钟左右,王某某在同心村看见一名男子牵两头驴从西往东走,同时从长春发往和气的客车,最早一班是上午10点多从长春发车的事情经过。
2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早上从长春发往和气的第一班客车从长春发车的时间是10点40分,中午12点10分到和气。
2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在村会计宋某丙的见证下,宋福合与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宋福合以利息抵承包款的方式承包给宋某甲1公顷土地,宋某甲借给宋福合人民币10万元整,2013年6月18日,宋福合和宋某戊又找到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承包给宋某甲0.8公顷土地,宋某甲借给宋福合人民币5万元,但事后宋某甲发现这1.8公顷土地中有1.2公顷土地与刘某某承包宋福合的土地重合,导致宋某甲只能耕种0.6公顷土地的事情经过。
23、失主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10点钟左右,宋某乙发现家的大门开了,院子里的三头毛驴没有了,就四下寻找,7月20号早上报案后,在双龙镇马市附近发现了毛驴的蹄子印,看派出所的录像,发现有人牵驴一直往东走,宋某乙就顺着蹄子印在怀德镇黄花村找到一头小毛驴,在农安县烧锅店找到两头大毛驴,并将偷驴的宋福合抓住的事情经过。
24、被告人宋福合供述,证明宋福合向刘某某借过10万元钱,但是没有与刘某某签过土地承包合同,毛驴是在和气的大道上捡的,没有偷宋某乙家的毛驴。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一、被告人宋福合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及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宋福合始终否认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证人薛某某、石某、宋某丁、宋某丙、刘某某,被害人宋某甲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均能证明宋福合以利息抵土地承包款的方式与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又以相同的方式与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向宋某甲借款15万元,宋福合明知将自己的同一块土地先后承包给刘某某与宋某甲,导致宋福合与宋某甲的合同无法履行,骗取宋某甲钱财,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根据宋某甲陈述,宋福合将其所有的1.8垧土地承包给宋某甲,其中的1.2垧土地虽由刘某某耕种,但剩余的0.6垧土地宋某甲仍可以耕种,因此,宋福合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整。
二、被告人宋福合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宋福合拒不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证人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失主宋某乙陈述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人宋福合盗窃的犯罪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宋福合合同诈骗、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福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福合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福合部分返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福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