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杰,系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杰、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到贾某某报案称,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五区客运站东侧某某饺子馆,因琐事与老板发生争执后被老板打伤。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民警梅某某、王某某、刘某口头传唤饭店老板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被告人付某某极力阻挠。二被告人将民警梅某某颈部及手部抓伤,将民警王某某左手挫伤,将民警刘某右手挫伤。经鉴定,梅某某颈部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刘某右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王某某、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秀杰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应当出示传唤证而没有出示,执法有瑕疵;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