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张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张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现住址同上(张某甲次子)。
被告人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宋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早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吉C6808G号小型轿车沿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采油三场至双榆树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秦家屯镇南坪桥东处时,与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张某甲当场死亡,沙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认定: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9月8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团山子村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沙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乙、许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沙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3 360.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10 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 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费20 000元,误工费14 000元,律师费500元,悬赏金50 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肇事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早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吉C6808G号小型轿车沿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采油三场至双榆树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秦家屯镇南坪桥东处时,与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张某甲当场死亡,沙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认定: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9月8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团山子村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口鼻腔、左耳道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C6808G号小型轿车前牌照右上角与自行车后货架携带的袋子“专业修火炕”字中的“专”字左下方及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自行车后货架携带的袋子红字接触、碰撞。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沙某某无前科劣迹。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4日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采油三厂至双榆树水泥路南平桥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
8、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沙某某母亲,吉C6808G号白色长安牌S35轿车为沙某某所有,2015年9月4日早上,沙某某开车回家后,许某某看见车的车牌子上边的网折了,沙某某说是倒车撞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宫某某证言,证明吉C6808G号白色长安牌S35轿车为沙某某所有,2015年9月4日,宫某某听郭某说过沙某某的车前机器盖子上有个坑的事情经过。
1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沙某某和郭某说其吉C6808G号白色长安牌S35轿车在粮库后院被人砸了的事情经过。
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父亲张某甲一个人骑自行车从大榆树李家屯村去怀德镇双榆树村修火炕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沙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4日,沙某某驾驶吉C6808G号白色长安牌S35轿车沿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采油三厂至双榆树镇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秦家屯镇南坪东处时与一行人相撞,撞完就跑了,一直在家呆着,后被公安人员在家抓获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沙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56年9月12日,案发时58周岁,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0 780.12元,丧葬费为23 258元。沙某某所驾驶的吉C6808G号白色长安牌S35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
2、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自愿悬赏5万元破案。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吉C6808G号白色长安牌S35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8 860.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10 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 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律师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悬赏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
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吉C6808G号白色长安牌S35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11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