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潘洋,洮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西郊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洋,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解某某在洮北区海明辖区大回族食品道东的街道旁等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董某某用锤子将被害人解某某左胳膊打折,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解某甲、邱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董某某给付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405.00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事发时是解某某等三人先对自己进行殴打,自己随手拿起一个白色的木棒打了被害人。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被告人董某某表示同意赔偿,但是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解某某在洮北区海明辖区大回族食品道东的街道旁等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董某某用锤子将被害人解某某左胳膊打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被害人解某某在白城中医院的诊断书一份。临床诊断为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左额部软组织挫伤。

3、洮北公安分局海明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董某某打伤解某某所使用的木棍被一姓康的男子拿走,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该木棍没有找到。

4、洮北公安分局海明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解志(解老大)以及解志的三弟(解老三)经过多方调查取证,未找到此二人。

(二)鉴定意见

1、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84号。鉴定意见: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我们大伙在大回族饭店人行道上等活,我在报亭处看别人下棋,北侧有人吵架,是解某某与一名男子,我过去劝架,这个男子好像喝酒喝多了,不听劝。我看到他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再回头看时,大伙从与解某某打仗男子的手中抢下一把大锤。解某某的胳膊被打伤了。

2、证人解某甲证言:2014年8月12日14时许,我在大回族饭店那等活,看到姓董的男子和解某某吵架,大伙劝不开。后姓董的男子从一木匠的车上拿了一把大锤,打向解某某,解某某用左胳膊一挡,打在胳膊上了,打完解某某后姓董的男子也躺地上了。

3、证人邱某某证言:2014年8月中旬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和姓董的与姓解的男子在大回族饭店前等活,我们都是干水暖活的工人。姓董的男子和姓解的男子因为干活受伤的事发生了争吵,姓董的男子酒后说话不好听,双方就对骂,进而厮打。姓董的男子从木匠车上拿了一把PR管安的锤子,我看见姓董的拿锤子了,以为他们不能再打了,我就走了。 我没看见姓董的男子拿锤子打老解。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解某某陈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我在大回族食品道东等活,来了一个人找我干活,说有学校水暖活,这时打我的那个人过来说这个活他要去,找我干活的人说不用他。我俩在道边吸烟,打我的男子把脚伸到了找我干活人的烟头上,说把他脚烫坏了,要讹人。我俩没理他。打我的人说你会干啥,我说我会干暖气方面的活,他说你岁数大我就不敢打你啊?他用拳头打我头部几拳把我打倒了,我用拳头打了他脸部两拳,我们被围观的人拉开了。这时他从一个车上拿了一把大锤,打我头部,我当时躲开了,但是左胳膊被打到了,然后打我的人就躺地上了,说打“110”让我拿钱,过了一会民警赶到就把他带走了,我回家取钱后就去医院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2日15时许,我路过大回族食品城想取回我借给朋友的摩托车,我看到老邱了,老邱说你要想跟我干活,脚就不能再受伤了。老邱说接水暖活等用快接,我说快接能合格吗?姓解的老头骂我说你懂什么,我回骂他一句就走了,他追上我抓我衣服,我就往回抢。姓解的老头的亲属“解老大”过来拿折叠的木板凳打我头部四、五下,我就躺地上了。“解老三”踢了我几下,姓解的老头用拳头打我头部五、六下,我从一个电瓶车上拿了一个木棍,打了姓解的老头胳膊一下,他们三人踢我身上和头部几下后就走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自己是用一个白色的木棒打伤了被害人,证人刘某某、解某甲解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董某某用一个锤子将被害人胳膊打伤,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曾看到董某某在事发时手持一把锤子,三人的证言更客观、稳定,应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持锤子将被害人董某某打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解某某等三人先对自己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经审查,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外,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系城镇户口, 解某某被打伤后,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解某某的身份信息。

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实:解某某被董某某打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23.36元。

3、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实解某某在白城中医院花费诊查费人民币143.22元。

4、白城中医院出具复印病历费用收据一份。证实解某某花费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0元。

5、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解某某花费损伤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

(一)被告人董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2.7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医疗费2723.36元,门诊费143.22元,复印费10元,损伤鉴定费500.00元,误工费868.72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8天=868.72元);护理费1,737.44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08.59元×8天×2人=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8天×1人=800.00元),共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82.74元。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要求被告人董某某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就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82.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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