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范家屯镇某某村某某某歌厅,用啤酒瓶子无故将李某和张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损伤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闫某某等人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当查询,鉴定结论及照片,办案说明、诊断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范家屯镇某某村某某某歌厅,用啤酒瓶子无故将李某和张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损伤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记录。

5、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伤者李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张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诊断书,证明李某诊断为颜面部伤。

7、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某诊断书,证明张某某经诊断为左手背部切割伤,左手背部伸肌腱断裂。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刘某某过生日,他和刘某某在范家屯的一个酒吧唱歌,在刘某某的隔壁有两个女的也在唱歌,吴某某就和刘某某带了几瓶啤酒去那两个女的房间一起唱歌,唱了几首歌后,就来了两个男的把那两个女的带走了,吴某某和刘某某就也跟着出去了,到了门口,刘某某看见那两个女的和两个男的都上车了,刘某某就打了那个司机一个电炮,那几个人就下车了,那两个女就打刘某某,刘某某就用啤酒瓶子打那两个女的,打哪了没看清楚。

9、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闫某某是某某某歌厅的老板,2015年1月26日夜,有两伙唱歌的,凌晨时,那两个唱歌的女的丈夫都来了,他们四个人就都走了,另一伙唱歌的男的就追出来了,外面发生什么事不知道,不一会儿,那两个男的就又回来了,并打了服务生,有一个男的手拿一个啤酒瓶子把那两个女的打了,打啥样没看清楚,就看见地上有血。

10、证人马某、孙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马某妻子张某某和李某去范家屯某某某歌厅唱歌,大约半夜12点左右,马某开车拉着孙某去接张某某和李某,马某和孙某去二楼,找到了张某某和李某,在她们唱歌的房间里,还有两个男的,我们要上车时,那两个男的也跟着出来了,那个小个子男的就过来了,马某把车窗摇下来,那个小个男的上来就打了马某一个电炮,马某和孙某要打这两个男的,张某某和李某就不让,那两个男的就和张某某李某撕扯,之后,那个小个子男的就拿啤酒瓶子打李某,然后打在张某某手上了,之后,这个小个男的又拿碎的啤酒瓶子扎李某脸上了,把李某脸扎出血了,完了就不打了。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张某某和李某去某某某酒吧唱歌,不一会儿,有两个男的,拎几瓶啤酒过来,说喝几瓶酒吧,我们就一起喝了,其中一个男的过生日,之后,李某就唱了两首生日祝福的歌曲,过了一会儿,张某某的丈夫马某和李某的丈夫孙某就来找张某某和李某了,我们下楼之后,那两个男的也下来了,我们刚上车,那两个男的就站车前面,马某摇下车窗,那个男的一手拽马某头发,另一手用拳头打马某头部一下子,之后我们四个就都下车了,马某和孙某就和那两个男的互相撕扯,我和李某就拉着,这时过来四五个男的,把那个年轻的男的拽屋去了,我和李某就也追屋去了,那个年轻的男的就拿啤酒瓶子往李某头部打,我用左手一挡,一下子就打我左手上了,当时手就出血了,那个年轻男的就顺势往李某脸上杵一下子,李某的脸就出血了,之后就不打了,马某就把我和李某送医院了。

1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的晚上9点多,我和张某某去某某某歌厅唱歌,我们在2楼202房间唱的,大约唱到半夜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就带着啤酒过来敬酒,我们一起又唱了几首歌,不一会儿,我老公孙某和马某就来找我们来了,我们下楼后,和我们一起唱歌的两个男的也跟出来了,其中那个小个子男的上来就打马某一拳,之后我们就都下车了,我和李某就去挠那个小个子男的,那个小个子男的就过来打我,没打着打在张某某的手上了,后就用碎的啤酒瓶子把我脸扎伤了,后来就不打了。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是我生日,我和吴某某吃完饭后去就去某某某歌厅唱歌,我们隔壁有两个女的也在唱歌,我和吴某某就拿几瓶啤酒去敬酒,然后我们就一起唱歌,唱了二十多分钟,来两个男的,把那两个女孩叫走了,我就跟着下去看看是谁把这两女的领走的,当时我走到车跟前,那个司机把车窗降下来,我就打了那个男的,后来用啤酒瓶子打了那两个女的。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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