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盗窃、诈骗,2014年10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盗窃、诈骗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3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0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有作出白洮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就被告人穆某某盗窃一案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夜飞行”歌厅内盗窃现金2979元,玉溪烟两盒。
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亿克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许某某苹果5S手机借出,将手机刷机后卖掉。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6元。
2014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潜入白城市洮北区城南友谊家园20号楼3单元2楼东门,盗窃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屏、键盘一套及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田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证言;(四)被害人许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被告人穆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979元,数额较大;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6元,数额较大;入室盗窃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进行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穆某某表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盗窃、入室盗窃,及骗取他人手机并变卖的事实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夜飞行”歌厅内盗窃现金2979元,玉溪烟两盒。
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亿克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许某某苹果5S手机借出,将手机刷机后卖掉。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6元。
2014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潜入白城市洮北区城南友谊家园20号楼3单元2楼东门,盗窃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屏、键盘一套及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被骗物品苹果5S手机一部。
(二)书证
1、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有前科的事实。
2、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
3、白城市亨通通讯出具的手机保修卡,证实被害人许某某苹果5S手机在其店购买的事实。
4、田某某收穆某某卖的手机时所记录的串号、卖主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5、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穆某某(报假名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白价认刑鉴字[2014]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IMEI3845004247626苹果5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0月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06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我身份证上是田某某的名字,平时大家叫我田某甲。我是收手机的,2014年10月5日至6日17时左右,有一个年轻的男孩,大概20左右岁,去我的店要修手机,可是当时我不在店里,我家看店的大爷给我打电话了,我就去店了。到了店那个男孩就在店等我了,他说他的电话有ID锁,让我解锁,我说你自己的电话ID是多少还不知道吗,他说这手机是他对象的,他对象跑了。我说要解锁得1000元,他说太贵,他说卖的话要多少钱,我说500元,他说要800,他走到门口要走并说700行不行,我说600元你要卖我就收,他同意了。我说你把手机充电器给我,他说没有,我说没有充电器得扣20元,580元,他说可以,最后580元成交。我给他现金,我问他有没有身份证,他身上没有带身份证,但是他把他的身份证号给我了,220802199404261214,他叫赵某某,并且我让他拿着手机照了一张相,后来他拿完现金就走了。现在手机发到深圳给卖了,找不回来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我认识穆某某,我们在夜飞行一起工作过约半年多。近期我们联系了,在2014年5月31日早上我在东润大酒店附近网吧上网,穆某某踹我的电脑桌,我俩唠几句嗑,上一会网后他非要请我吃饭,当时早上8点多钟,我和他还有网吧总管潘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到开发区一条街老干妈春饼店。当时他拎个黑色布兜,在到春饼店前他从兜里拿出几打1元钱新钱到附近的建设银行换的整钱,我和潘越也和他去了。换完钱我们就到春饼店去了,他又从黑布兜里拿出4盒烟放在桌上,是3盒软玉溪,1盒硬中华烟,他打开一盒玉溪一盒中华,然后我们三个人抽的,吃完他就着急走了,他说还得请别人吃饭。他说钱是从家拿的,为了玩填坑特意换的零钱。
3、证人朱某某证言:在2014年5月30日那天下午,老板亲属家搬家,把一袋零钱送到我们歌厅了,是黑色的布兜装着当时我们都在见老板锁在歌厅吧台下面木柜里了,大家就在营业室等客人。大约营业到凌晨2点,我们服务人员才睡觉。我们一共3个服务员,有穆某某、我和任某某,任某某是我对象。我们三个打扫完卫生就分屋睡觉了,穆某某睡在吧台的楼上,我和任某某睡在楼下里面的包房。大约5月31日下午1点多醒来发现穆某某不见了,但他的随身物品还在。后来老板和老板娘来了,找钥匙和钱说被盗了,大伙都认为是穆某某干的,四处找穆某某也找不到,电话也关机了。我在31日当晚营业后去见我原来的同事高某某,我俩在闲聊时,她提穆某某的对象时,我说,你还说呢,他偷老板的钱跑了。她说,别闹了,我们上午还在一起吃饭了呢,是他花的钱,都是用1元钱到银行兑换的整钱付的饭费。拿3盒软玉溪,1盒硬中华。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我的手机被别人给骗走了。我是忆客网吧的网管,9月20几号赵某某和一个朋友到网吧上网打游戏,开机是用他朋友的身份证,最近半个月赵某某使用他朋友的身份证一直在忆客网吧上网。10月3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我手机给他妈打过电话,10月4日上午赵某某向我借过电话,给他妈打电话意思要钱。4日下午又借手机给他妈发短信要钱,借一个卡把卡号发给他妈。10月5日下午4点来钟,赵某某又到我在网吧住的屋向我借手机,当时手机在床上,我拿起借给他。他出屋打电话后一直没回来,晚上7点10分我用另一女网管的手机打我的电话,赵某某接电话了。我问他在哪呢,我向他要手机,赵某某说在铜马附近,着急回家拿钱8点回来。快到8点时我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之后我使用别人手机看我手机在线,使用无线网络,我给我的QQ号发个语音,第四遍才接。没说话,声音挺乱的,之后我挂了。我用朋友QQ和我QQ聊天,我问你在哪,对方问你是谁,我说你用的我的手机,对方说手机坏了,要密码刷机。我说你不给我明天我报警,对方说你报吧,之后就挂线了。手机是苹果5S土豪金,2014年1月末左右购买的,是真货,购买时花了4890元人民币。在白城亨通通讯买的,内存是16G的,没有外伤,9成新以上,现在价值4000元左右。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4000元现金被一个叫穆某某的服务生给偷走了,他人也跑了。在2014年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我的亲属因为搬家送到我家一黑色布袋零钱,都是新钱。我随手把钱放在我家歌厅吧台下面的木柜里用挂锁挂上了,钥匙在我媳妇的背篼里,我家的服务生都在场看到了。当晚我家营业到5月31日凌晨1点半我们家人走的,歌厅里穆某某一个人在营业室楼上睡觉休息,另外两个服务生任某某、朱某某(二人是对象)在楼下包房睡觉休息。在5月31日我们上班发现穆某某不见了,一检查吧台木柜发现放的零钱不见了,里面被翻得很乱,其中我放在柜里的3盒硬中华烟3盒软玉溪烟也不见了,我媳妇的钥匙也不见了。钱都是现在使用的新钱没打捆,有50元的20张挨号,剩下的是1元30捆,一共价值4000元。我媳妇的钥匙在背篼里,兜子就在穆某某睡觉的屋里放着了,我们回家就背着回家了,但她也没用钥匙也没发现,发现被盗后她一找钥匙没有找到。任某某他俩是下班后一起睡的觉,白天起来发现穆某某不在了,其他没有发现什么,穆某某的随身物品还在。在31日上午9点多钟,穆某某和一个叫潘某某、高某某在一起吃的饭,抽的中华烟,还到银行用1元零钱换的钱。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9日后半夜我在烧烤店下班回家,打开房门一看,北卧室里衣服扔了一地,一看进小偷了,又到南卧室发现电脑、电视都没有了。我的黄色挎包被翻动了,里面有100元钱被盗了。房门锁没有坏,客厅被窗户开着呢,是我忘关了,还是小偷撬开的我不清楚。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穆某某供述:我把许某某的手机卖了,许某某是亿客网吧的网管。2014年10月5日或6日下午,我在亿客网吧上网,大约17时左右,我想借许某某手机打电话,我到许某某住的房间,当时许某某在床上睡觉,我跟他借手机,许某某就把手机给我了,我走到房门,来到网吧门口给朋友打电话想做买卖没做成,我缺钱,就想把他手机拿走卖了,我拿走手机半个小时左右,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手机,问我在哪里,我跟他说我回通榆管父母要钱,晚上20点回来把手机给他,之后我拿着手机去手机一条街。我到了第一家店,店名我不记得了,我问店里的人我ID密码忘记了能重新设置ID吗?他们说弄不了,我又到了第二家店,店名我不记得了,我还是问店里的人我ID密码忘记了能重新设置ID吗?第二家也说弄不了,我又到了第三家,当时打更的人在店里,他将老板找来了,我问老板我手机ID密码忘记了能重新设置ID吗?老板说弄不了,我说能值多少钱?他说也就几百元,我说到底值多少钱?老板说值1000元,老板拿过手机看了看说手机是日产的也就值六、七百元钱,我说你说个准价,他说五百元钱,我没卖。他说你到别的地方也就这个价钱了,我说不行,他说给你六百元卖就卖不卖就拉倒,我说行。后来他说你有充电器吗,我说没有,他说你给我让一个充电器的钱,我说让不了,他说你给我让20元钱行不,我说行,他给我580元钱,我把手机给他了。我拿到钱就走了。我卖手机的钱上网花了。手机店的老板叫王某某,他问了我手机的来历,我说手机是我自己的,他说没事吧,我说保证没问题,他还用手机给我照了一张照片。他向我要身份证了,我说没有。我听许某某说苹果5S手机值3800元左右,我没有手机ID密码所以就便宜卖了。在骗许某某手机的当天由于我打电话做生意没成功,身上没有钱,才产生骗许某某手机的想法的。骗手机就是为了卖钱。
我是2013年12月到夜飞行歌厅当服务生的,我平时在歌厅一楼右侧的屋子里住,朱某某(女)和任某某住在楼下,2014年5月末的一天,我知道吧台下面的柜子里面有卖烟的钱。凌晨两点的时候我看见吧台下面的柜子钥匙在电脑桌上放着了,大约到了三点钟,我洗完澡躺在床上就有了要拿柜子里卖烟钱的想法,一直到早晨六点钟,我决定要拿柜子里的钱。于是我起床拿起电脑桌上的钥匙,回到吧台,打开了下面卖烟的柜子,我看见卖烟的盒子里没有卖烟的钱,我又往旁边一看,有一个黑色的塑料兜(白天的时候老板的儿子告诉老板说,把这个黑色的塑料兜放好,里面有钱,我就知道这个塑料兜里有钱)。我就把这个黑色塑料兜和柜子里面的两盒烟一起拿走了,烟我放在我的衣服兜里,塑料兜我是用手拎走的。我偷完钱到东润大酒店附近楼区查的,50元票面14张,1元票面成捆22捆2200元,剩下零散1元票面是79元,共计2979元现金。我偷完钱到东润大酒店附近一个网吧上网(网吧名不记得了)拎着钱去的,在网吧内碰见小越(男)和女孩姓高(原来和我对象在一起上班)。玩一会他俩要吃饭去,我说安排他们,我们就出来了往建行跟前走,小越问我干啥去,我说换钱。到建行屋内后,他俩坐着等我,我到柜台换了22捆1元票钱,换的都是百元的,我们出来早餐没有了,我们到老干妈吃的饼,吃饭的过程中我将偷的烟给他们俩抽了,吃完我们就分手了。我不知道他俩看没看见我换钱,他俩知道我换钱,没问我钱是哪来的。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9点多钟,我自己打出租车到白城森林公园斜对面的楼区的一栋楼从东往西数第二个单元二楼东侧那家,我从窗户进去的,屋里没人,我打开电灯,在一个卧室的墙角处的一个女式棕色挎包里发现100元钱,我就揣兜里了。我把这家的一套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屏、键盘三件,还有一台29英寸的液晶电视搬走了,在楼下打了一台出租车拉走了。走时把楼门锁上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穆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79元,属数额较大;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6元,数额较大;入室盗窃一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坦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