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中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杰,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中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中伟及辩护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某某卫生院内,被告人高中伟因琐事与其前岳父吴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高中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某甲右上腹、左腹股沟、左上臂刺伤,致吴某甲左侧股动脉、股静脉部分破裂,左侧髂外动脉部分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7月1日凌晨0时许,高中伟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中伟的供述,证人姚某某、高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中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高中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中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高中伟的辩护人连有杰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被告人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骂人在先,侵害在先,殴打被告人在先,造成高中伟轻微伤,高中伟在被害人行为后才有的危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是双方在厮打保票中形成的,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某某卫生院内,被告人高中伟因琐事与其前岳父吴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高中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某甲右上腹、左腹股沟、左上臂刺伤,致吴某甲左侧股动脉、股静脉部分破裂,左侧髂外动脉部分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7月1日凌晨0时许,高中伟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中伟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高中伟无违法犯罪记录。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1、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高中伟血样的STR分型与厨房桌上的血迹、摩托车上血迹,高中伟灰色T恤衫上的血迹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105.041×10-23;2、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吴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高中伟蓝色牛仔裤上血迹、木棒上血迹、东院地面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103×10-25。
4、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吴某甲系因锐器伤致左侧股动脉、股静脉部分断裂,左侧髂外动脉部分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高中伟伤害吴某甲现场情况。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高中伟作案时所穿的灰色圆领半袖上衣,蓝色牛仔裤进行提取。
7、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对高中伟的血样、吴某甲的血样及案发现场的血样进行比对,经计算其偶合率分别为105.041×10-23及3.103×10-25结果及高中伟的伤情鉴定霍某某无异议。
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对吴某甲的死亡原因鉴定无异议。
9、证人孔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孔某甲在某某卫生院看见高中伟和其前岳父吴某甲打起来了,没看到他们打架的具体过程,打完后高中伟就跑了。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在自己开的理发店上网,高中伟找他让给找个出租车,看到高某了,高某没开车,后来高中伟没有找到,当时高中伟头上有伤口,脸上和裤子上都有血。
1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高中伟去高某家找车让高某送他去怀德,高某的车没在家,高某当时看见高中伟脑袋上有一个口子,脸上有血,身上也有血,后来高中伟就走了。
1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高中伟到双城堡镇医院包扎受伤的手,吴某乙让他到外边的诊所包扎一下,高中伟就走了,后来就听说吴某甲被杀了。
13、证人孔某乙、姚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孔某乙和其丈夫领女儿到某某卫生院打针,大约11点左右,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来医院找医生包扎手指,当时吴某乙和那个做饭的老头就都出来了,吴某乙说医院没酒精包扎不了,那个男的就骂了起来,后那个做饭的老头就和那个男的吵起来了,后来吴某甲就拿木棒抡了高中伟一下,打没打着没看见,后他们就打到墙角,二、三分钟后,高中伟就出来了,后看见吴某甲腿上有伤,腿上有血,后来的事没看到。
14、被告人高中伟供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高中伟去医院包扎伤口,在医院碰见其前岳父吴某甲,因为高中伟前妻户口的事发生争吵,吴某甲就拿一镐把打在高中伟的胳膊和头部,高中伟就拿一卡簧刀把吴某甲扎了,扎在哪记不清了,后高中伟就投案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中伟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中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中伟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