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人曲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岭西街向前村四组屯里路上,被告人曲某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将周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