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8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5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赵某某持有B2型驾驶资格,不具有A2型驾驶资格,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具有A2驾驶资格才能驾驶的鲁HW0361(鲁HEW36挂)号解放半挂货车,2014年8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HW0361(鲁HEW36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863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右侧路边隔离墩相撞后驶出路外与土堆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赵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交通肇事情况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赵某某持有B2型驾驶资格,不具有A2型驾驶资格,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具有A2驾驶资格才能驾驶的鲁HW0361(鲁HEW36挂)号解放半挂货车,2014年8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HW0361(鲁HEW36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863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右侧路边隔离墩相撞后驶出路外与土堆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赵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被抓获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3、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颈部损伤,引起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醉酒状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的车与赵某某的车一起去山东送货,2014年8月27日早上,看到赵某某开的车出事了,但不知道是谁开的车。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的车与赵某某的车一起去山东送货,2014年8月27日早上,看到赵某某开的车出事了,但不知道是谁开的车。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乙是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给孙某某开车,但不知道李某某和谁一起出来的。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赵某某是鲁HW0361(鲁HEW36挂)号解放半挂货车的司机,2014年8月27日早上8点多,赵某某在高速上,李某某管他要钥匙,之后,李某某就把钥匙拔下来给了李某某,之后方向盘锁死了,就撞土堆上了。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孙某某是鲁HW0361(鲁HEW36挂)号解放半挂货车的车主,赵某某给孙某某开车,出事的时候孙某某没在现场,之后知道的时候,就来处理这事,并让杨某丙报的案。孙某某知道赵某某有B2的驾驶证,没有A2的驾驶证,但为了省钱,还让赵某某开车。
11、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家属对赵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各种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仍指使赵某某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属于共犯,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