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花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刘某甲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 6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石军,系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花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宝泉村,因琐事与吕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吕某某和孙某某发生厮打,花某用二大镐击打吕某某腰部,致使吕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吕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场证人不如实提供证言。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花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花某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我没有责任,不是我们跟她们发生口角,是她们过来跟我们发生的争执。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王学保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深;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较好;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花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0 454.31元,误工费8 143.96元,护理费10 29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 300元,交通费3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花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宝泉村,因琐事与吕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吕某某和孙某某发生厮打,花某用二大镐击打吕某某腰部,致使吕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吕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场证人不如实提供证言。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花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花某及刘某甲均系被传唤到案。

3、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伤者吕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钝物打击可以形成。

4、吉林国文医院出具的吕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吕某某入院诊断为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护理程度为二级护理。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看见花某和媳妇孙某某正在我家院南卸土,刘某甲也在,把我家南院的水沟填平了,我就和花某理论,我媳妇吕某某也出来和花某媳妇理论,于是我们双方发生口角,花某把手里的二大镐给他媳妇让他媳妇劈我媳妇,孙某某就和吕某某撕巴起来,后花某拿着二大镐往吕某某那走,走到吕某某身后就用二大镐打了吕某某腰一下,一下就把吕某某打倒了,孙某某看吕某某倒了之后就骑吕某某身上用手挠她,刘某甲过来和孙某某说:“拉倒吧,多大点儿事”。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和我丈夫拉土垫道,拉第二车土时,刘某乙出来了,刘某乙不同意我们垫道,他说要在那挑个沟,后来刘某乙的媳妇吕某某也出来了就我们理论这事,并骂我,过来拽我头发,把我扯倒在地,我的脸被吕某某挠破了,当时刘某甲在场。

7、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刚走出门,听见我丈夫刘某乙和花某两口子在吵吵,刘某甲在旁站着,我听花某说:“就不让你淌水”,我就说“为啥不让我家淌水”,花某就让她媳妇上来劈我,花某递给他媳妇一把锹,孙某某就过来拽我衣服,我俩就互相拽,这时花某就从我背后用二大镐打了我后腰一下,我就倒下了,孙某某看我倒下了就骑我身上用手挠我的脸和脖子,后来刘某甲把我们拉开了,刘某乙把我送医院了。

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事发当天,我看到花某媳妇孙某某和刘某乙媳妇在厮打,因为我们都有亲属关系,花某后来用镐打了吕某某后边一下,开始我和公关机关没说实话,后来说的是实话,是我法律意识不够。

9、被告人花某供述,证明我没有打吕某某,她的伤我没有责任,不是我们跟他们发生口角,是他们过来和我们发生的争执。

经审查被告人花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花某不承认伤害吕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根据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花某用二大镐对被害人吕某某的腰部实施了殴打,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人花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花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刘某甲伪证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吉林国文医院出具的吕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吕某某共花医疗费10 454.31元。

2、吉林国文医院出具的吕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吕某某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住院8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被告人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7 196.91元〔其中:医疗费 10 454.31元,伙食补助费为 8300元(100元/天×83天),护理费为10 298.64元(83天×124.08元/天×1人),误工费8 143.96元(83×98.12元/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在场证人不如实提供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损失37 196.9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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