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包庇,2015年5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包庇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之父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齐双公路东风道口北侧,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白城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消息后,对出警的交警称车是自己开的,为其父亲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宋某甲、孙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四)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父亲宋某甲是犯罪的人,还替其顶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之父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齐双公路东风道口北侧,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白城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消息后,对处理事故的交警称肇事车辆是自己开的,为其父亲宋某甲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2、“120”急救中心出诊登记薄。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12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甲方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乙方宋某甲、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乙方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0元。

5、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谅解承诺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宋某某、宋某甲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甲证言:2014年12月19日下午我从长发村出来,要去东风道口修水泵,当时我开车由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突然从我左后方过去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与我车刮上后就倒在我车的左前方了,我赶紧停车,当时路上车多怕堵车,我就把车开到东侧路下了,我看骑摩托车的六十多岁的男子头部出血了,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一会急救车来了,我跟着一起去医院,在医院抢救一段时间后那人死亡了,我又跟着去尸检中心,之后我就回现场了。到现场时交警到了,我儿子宋某某也在现场,之后我就被带到交警队来了。去医院的路上我给我儿子宋某某打电话了,告诉他我发生交通事故了,摩托车驾驶员死亡后,我又给我外甥打了电话。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宋某甲是我大舅。发生事故当日下午我在四中旁边的修理部干活呢,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的车出事了,后我与我父亲孙某甲开车去现场了,到现场时急救车已经到了,我大舅宋某甲在急救车上,我父亲也上车了,他们去医院了。我在现场待了几分钟,看见宋某某从北边走过来了,我告诉他人都去医院了。之后我就开车拉着宋某某去医院,到医院时我父亲和我大舅宋某甲都在一楼陪着被撞那人做检查呢,之后我就开车拉着宋某某回事故现场了。交警到现场后,问谁开的车,宋某某说是他开的车,交警就把宋某某带上车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大舅宋某甲回来了,宋某甲说车是他开的,宋某某这时也承认车不是他开的。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就把宋某甲与宋某某都带走了。交警讯问宋某某时,宋某某应该知道骑摩托车那人已经死亡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东风铁道口北侧,我父亲宋某甲开车把人撞了。当时我在家接到我姑的电话后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我姑家的孩子孙某某在现场,其他人都去医院了。之后孙某某开车拉我去医院,看看情况后我就与孙某某回事故现场了。我看见亲属来了不少人,我们就商量,知道被撞那人伤势挺重,我车还有保险,孙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交警到现场后,我因为我父亲宋某甲没有驾驶证,怕保险理赔不了,我就跟交警说是我开的车。十多分钟后,我父亲宋某甲回来了,向交警承认是他开的车,当时我就承认车不是我开的了。交警询问我的时候我知道被撞的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了。肇事车辆吉GE6905号汽车是我本人的。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宋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父亲宋某甲涉嫌犯罪,还为其顶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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