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8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0时许,中国共产党公主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主岭市监察局工作人员陈某某带领郜某某、修某某、袁某,在公主岭市怀德镇纪委副书记陆某某的配合下,到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村某某粮库内依法执行公务,调查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村副村长、中共党员张某甲为其子举办满月宴并收受礼金问题。在中国共产党公主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主岭市监察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郜某某、袁某围攻殴打,致使陈某某腹部、右手受伤,袁某面部、胸部受伤,郜某某右眼受伤,并致陈某某等人执纪使用的一台索尼摄录一体机损坏、一台尼康照相机损毁。经鉴定,伤者陈某某腹部、右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伤者郜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袁某面部、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索尼摄录一体机损坏修复价格人民币1 5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修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中国共产党公主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主岭市监察局工作人员陈某某带领郜某某、修某某、袁某,在公主岭市怀德镇纪委副书记陆某某的配合下,到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村某某粮库内依法执行公务,调查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村副村长、中共党员张某甲为其子举办满月宴并收受礼金问题。在中国共产党公主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主岭市监察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郜某某、袁某围攻殴打,致使陈某某腹部、右手受伤,袁某面部、胸部受伤,郜某某右眼受伤,并致陈某某等人执纪使用的一台索尼摄录一体机损坏、一台尼康照相机损毁。经鉴定,伤者陈某某腹部、右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伤者郜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袁某面部、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索尼摄录一体机损坏修复价格人民币1 58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均无前科劣迹。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腹部、右手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被害人郜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被害人袁某面部、胸部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索尼摄录一体机损坏修复价格为1 581元。

6、工作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袁某、修某某、郜某某的身份。

7、中共怀德镇委员会文件,证明张某甲为怀德镇某某村委员会代理副主任。

8、发票复印件,证明摄像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899元;相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 800元。

9、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袁某、郜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五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张某甲通知韩某某及其丈夫董某去某某粮库参加张某甲孩子的满月酒,中午时,纪检委的人来到某某粮库,张某乙及参加酒席的人和纪检委的人发生冲突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中午,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村张某乙家的粮库里,张某乙和纪检委的人打起来的事情经过。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怀德镇派出所民警,2015年8月13日上午,其驾驶警车停在怀德镇某某村某某粮库门口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六七个人争执的事情经过。

1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张某乙给他孙子办满月酒,公主岭市纪检委来三个人查张某乙家大操大办,张某乙的家人和纪检委的人发生冲突的事情经过。

15、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九点多,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张某乙家粮库,张某乙给孙子办满月酒,耿某某负责收礼金,这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就把桌子上的钱盒子拿起来,随后张某乙家的人就过来和拿钱的那两个人吵吵几句,后两头撕巴到一起的事情经过。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张某甲通知王某乙到张某甲家粮库参加其孩子的满月酒,11时左右,王某乙看见张某甲及其亲属在和一个人撕巴,还抢那个人的摄像机,张某甲的哥哥用拳头打这个人后背一下,张某甲舅舅打一个穿黑衣服年轻小伙两拳一脚的事情经过。

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曾在杨某某家取走一台DV摄像机的事情经过。

18、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张某甲通知董某参加张某甲孩子的满月酒,中午时,董某听见院里有人吵吵,出来看见张某乙领着一帮人进屋了,后来有一个女的给了董某一个塑料袋,里面是一台摄像机,让董某送到怀德,后董某开车拉着张某乙刚进怀德街里,张某乙让把相机送“某某”那去的事情经过。

19、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齐某某办事回来路过张某乙家的某某粮库,看见公主岭市纪检委陈某某主任从大棚里走出来,齐某某就问陈某某干啥来了,陈某某说,来这里查大操大办,跟张某乙家的人吵吵起来了,把陈某某及其同事打了的事情经过。

20、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怀德镇政府纪检副书记,2015年8月13日10时50分左右,市纪检委的陈某某、郜某某等四人和陆某某一起到怀德镇某某粮库调查张某甲给其儿子办满月酒的事,陈某某先到张某甲的礼帐桌,表明身份后,要收其账单,这时张某甲将礼帐桌掀翻,开始打纪检委的人,张某乙也开始打,之后又上来一帮人打纪检委的人,并将他们的照相机和摄像机都抢走的事情经过。

21、证人修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纪检委信访室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怀德镇某某村村长张某甲为其儿子办满月酒,后陈某某带领郜某某、修某某、袁某,在怀德镇纪委副书记陆某某的配合下,来到某某村张某甲家粮库,修某某和陈某某走到礼帐桌前拿出各自的工作证表明身份,并压住账本,这时张某乙过来直接用手打了陈某某左侧腹部一拳,后又过来一个穿黑色半截袖的年轻小伙将礼帐桌掀翻,随后帮人就将陈某某围住,郜某某眼睛被打肿,手里的录像机被抢走,袁某头部被打,照相机被抢走的事情经过。

22、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其是公主岭市广播电视局派驻公主岭市纪检委记者站记者,2015年8月13日,陈某某、修某某、郜某某、袁某到怀德镇某某村某某粮库执纪执法,进院后,陈某某和修某某到礼帐桌前出示工作证,张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过来将礼帐桌掀翻,之后记礼帐的男子和张某乙打陈某某,并抢陈某某手中的礼账本,张某甲领着一帮人打郜某某,还抢摄像机,之后张某甲又来打袁某,抢照相机的事情经过。

23、被害人郜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陈某某主任带领袁某、修某某、郜某某到怀德镇调查某某村副村长张某甲违规操办儿子满月酒问题,在陆某某的配合下来到张某甲家的粮库,陈某某和修某某来到礼帐桌前,陈某某出示工作证后用手压住礼账单,张某甲的父亲就伸手抢礼账单,还打陈某某,这时张某甲过来抢录像机,并殴打郜某某,旁边张某甲父亲和其他人殴打陈某某的事情经过。

2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11时50分左右,在怀德镇某某村某某粮库院内,陈某某带领郜某某、修某某、袁某、陆某某调查某某村副村长张某甲为其儿子办满月酒问题,陈某某和修某某直奔礼帐桌,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要扣押礼帐,这时张某乙就过来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又将礼帐桌掀翻,还过去打拿照相机的袁某,紧接着围观的群众就把陈某某等人围起来打的事情经过。

2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其在怀德镇某某村自己粮库为儿子办满月酒,后来纪检委的人过来检查,其中有一个人就抱着放礼金的盒子,张某甲喝完酒挺激动,将放礼帐的桌子掀翻,与纪检委的人发生冲突的事情经过。

2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在怀德镇某某粮库,张某乙为其孙子办满月酒,中午时,公主岭市纪检委的人来调查,张某乙酒后就与纪检委的人发生了口角,并与陈某某撕扯的事情经过。

2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张某乙给尹某某打电话说其孙子办满月酒,让尹某某帮忙记礼帐,后来有几个人来到礼帐桌前,边拿账本边说是纪检委的,尹某某就与纪检委的人互相抢账本的事情经过。

28、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在张某乙家粮库,纪检委的工作人员来执法,张某甲和赵某某和纪检委的人发生冲突,张某丙过去将纪检委工作人员的相机从地上捡起来交给张某乙,并打纪检委工作人员的事情经过。

2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在张某乙家粮库,中午时有纪检委的工作人员来执法,赵某某就打了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小伙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五名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五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