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中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中(又名杨秋),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中先后三次在本市范家屯镇某某新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魏某某和孙某(欢某)吸食毒品。

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中趁替邻居照看房子之机,在本市范家屯镇某某新城内容留孙某、魏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杨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中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公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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