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隋某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街道自己经营的某某某烧烤店一楼,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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