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系死者李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系死者李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系死者李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系死者李某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系李某丙母亲。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城市旭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1797H、辽CH717挂重型货车挂靠单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现住辽宁省尚志市,系黑L53551货车、黑BN041挂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孙国君,系于某所住辖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富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鹏,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宝民,系阳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侯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吴天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宝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城市旭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辽C1797H(辽CH7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878KM+300KM处时,与前方于某驾驶的黑L53551(黑BN0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导致辽C1797H(辽CH717挂)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死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裴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人马某、侯某、李某甲、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辩解自己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害怕,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离开现场是因为害怕,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投保的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裴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抚养人张某某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方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裴某不具备驾驶保险车辆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辽C1797H(辽CH7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878KM+300KM处时,与前方于某驾驶的黑L53551(黑BN0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导致辽C1797H(辽CH717挂)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死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裴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李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引起死亡。从送检的裴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裴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裴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6、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裴某准驾车型为C1M。

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C1797H、辽CH717挂重型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海城市旭某运输有限公司。

8、抓获经过,证明裴某案发后被于某从车里救出,身体没有受伤,后不知去向。通过在场人联系到裴某亲属,希望其亲属联系裴某并让其投案,裴某于2014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9、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证人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于某驾驶车号为黑L53551、黑BN041挂货车从京哈高速公路往沈阳方向走,行驶过程中感觉车突然向前耸了一下,以为有车刮到于某的车上了,于某停车后,下车看见其车后方有一辆货车,车头已经撞坏了,有一个男的卡在驾驶员位置,于某将驾驶员救出,有个男的上车看见车卧铺上有一个男的意识不行了,人没有反应了,于某打电话报警,后来交警到达现场发现驾驶员不见了。

11、证人侯某、李某甲证言,均证明侯某与李某乙是夫妻,李某甲系李某乙父亲,裴某雇李某乙开车,每月工资5 000元,快开二个月车了。

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点多,高某某接到裴某电话说车肇事了,高某某的车和裴某的车是一起装的货走的,高某某就给其司机封某某打电话,封某某说裴某车上的另一个人死了,高某某让封某某保护现场,等交警到了再走。高某某在四平服务区找到裴某后,中午陪同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被告人裴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时裴某开车刚过郭家店,被一辆大车晃了一下,裴某驾驶的车就追尾了。裴某被前车司机救出来,在现场呆了二十分钟,因为李某乙死了,心里害怕,就离开现场了。在四平服务区里呆着,想投案又不想投案,心里很矛盾,后来通过与其亲属高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说公安机关在找裴某,让裴某投案,后裴某在高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裴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所驾驶的辽C1797H(辽CH7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挂靠在海城市旭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于某是黑L53551(黑BN0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张某某系李某乙的父母,李某甲、张某某无承包田、无经济收入,在市里儿子家居住。四人户籍地均为法库县,现均住在沈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的如下证据:

1、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张某某系夫妻,有一儿子李某乙。李某乙、侯某系夫妻,有一儿子李某丙,2010年1月10日出生。

2、法库县三面船镇栖霞堡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张某某无承包田、无经济收入,在市里儿子家居住。

3、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西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张某某、侯某、李某乙均在该社区居住。

4、房权证,证明2011年2月18日李某乙、侯某共同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73号(6-7-2)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屋。

5、保险合同,证明裴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

6、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李某甲因交通肇事案委托代理人花代理费5 000元。

7、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收据,证明李某甲因处理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所花的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证明辽C1797H在该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但根据保险条例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裴某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城市旭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辽宁省居住多年,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可以按照其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侯某、李某丙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律师代理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虽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其请求过高,应适当支持1 000元为宜。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901 3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 560元(20年×25 578元),丧葬费 23 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 600元【18 030元×14年(2个人)+18 030元×6年(1个人)】,交通费1 0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于某驾驶的黑L53551(黑BN041挂)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内承担责任。因裴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座位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另案告诉。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虽然是黑L53551(黑BN041挂)车司机,但其在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且用苫布遮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裴某系因害怕而逃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裴某在供述中称:在四平服务区里呆着,想投案又不想投案,心里很矛盾,后来通过与其亲属高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说公安机关在找裴某,让裴某投案,后裴某在高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此行为应认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裴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侯某、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侯某、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35 894.50元(901 315元-11万元-5 000元)×30%)。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侯某、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 500元(5 000元×30%)。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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