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丽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政文,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霍丽美,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7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德山,系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丽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8日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辉、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丽美及其辩护人岳德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丽美因日常生活与婆婆刘某某、公公张某甲发生矛盾,并怀恨在心,后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三区附近买了两瓶鼠药,并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霍丽美在公主岭市龙山镇河沿子村自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鼠药(没有名称,经鉴定检出溴敌隆),投放到张某甲、刘某某所使用的电饭锅内,致使张某甲、刘某某中毒。案发后,被告人霍丽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霍丽美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吉林医大一院有毒药物筛查报告单,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霍丽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丽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霍丽美的辩护人岳德山的辩护意见是:一、霍丽美故意杀人案存疑,尽管霍丽美供述向米饭投毒,鼠药是在温州城买的但警方找到温州城一个叫李某某的卖鼠药的人,他所说的曾经卖过的鼠药和霍丽美供述一致,但否认见过霍丽美,没有找到鼠药实物,也没有找到霍丽美所用装鼠药的瓶子,为此证据链条断裂。霍丽美供认投毒杀人,供述是一个月前即4月23日左右,并且说当时两个被害人要都在家,可能都吃了被下药的米饭。这和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中毒的时间不符,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中毒。如果要认定被害人的中毒和霍丽美投毒有因果关系,得有关于溴敌隆、溴鼠灵的潜伏期可达一个月的鉴定意见,否则不能认定被害人中毒是霍丽美所为。刘某某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询问时说米饭5月23日她就全吃了,后来又说剩了一碗,不应予以采信。另外刘某某的鉴定报告与张某甲的鉴定报告矛盾,如果是因为食用了被下了毒的米饭,鉴定检测出的毒物应相同,而实际二者检测出的毒物不同,一个含有溴敌隆,另一个含有溴敌隆和溴鼠灵,这说明二者中毒不是因为同一毒源。这更加让人怀疑被害人中毒是否和霍丽美投毒有因果关系。二、霍丽美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霍丽美属杀人未遂,并且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霍丽美是因为家庭纠纷而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霍丽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此,请法院能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300元,医疗费3 27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霍丽美无违法犯罪记录。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霍丽美的刑事责任年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血中检出溴敌隆;张某甲血液中检出溴敌隆,溴鼠灵,张某甲家水和油中未检出溴敌隆,溴鼠灵。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霍丽美于2015年7月4日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害人刘某某门诊手册 ,证明刘某某血尿10余天,牙龈出血,查体见皮肤青紫,否认接触鼠药。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霍丽美指认现场情况,以及她投毒的电饭锅。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白天,刘某某到我家跟我说她尿里有血,问我咋回事,我给村医刘某打电话,刘某让我问刘某某腰疼不,刘某某说腰不疼胃疼,刘某说让她上公主岭医院看看。过了一两天刘某某去公主岭市检查没发现肾有毛病,医生告诉说回家吃点消炎药养几天就好了,刘某某又回家吃了几天药,但是病越来越重,不光便血,牙龈和鼻子也出血,身上还青一块紫一块的,走路也不利索,到长春检查完血大夫说是鼠药中毒,发现中毒后刘某某跟我说5月23日吃完饭她就吐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卖两种老鼠药,一种是成包的,里面是粮食粒;另一种是透明玻璃瓶,有小手指那么粗,大约手指头那么长,就是像医院打针时用的那种玻璃瓶,玻璃瓶上没有字也没有商标,十个玻璃瓶装在一个盒子里,盒子上也没有商标。霍丽美在我这买没买过药我没有印象了。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是龙山乡沿河村的村医,我认识张某甲、刘某某他俩中毒了,怀疑是鼠药中毒,我给他俩打针一直到现在。2015年5月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有血尿,让我去给看看,我当时没在家,我考虑是不是肾结石或者急性肾炎,就让王某某问刘某某腰疼不疼,并告诉她们上医院看看。过了几天刘某某找我去给她打针,我听说刘某某上长春医院检查血,报告说血液里有溴敌隆,怀疑为鼠药中毒。没几天张某甲也出现和刘某某一样的症状,到医院看了也说中毒,之后我给他俩打针一直到现在,我看见刘某某和张某甲他俩都是四肢、嘴角有皮下出血点,张某甲的躯干部位也有,听他们自己说他们还有便血、牙龈和鼻子出血的症状。

10、证人霍某甲证言,证明霍丽美是我姐,2015年3月霍丽美嫁给龙山乡沿河村老张家,我姐夫叫张某乙,我听说我姐跟婆婆公公处的不咋好,因为霍丽美老出去溜达、花钱,老张家总看着她,老张家还总威胁说要象杀牲口一样杀了她,2015年5月23日霍丽美的丈夫张某乙打电话跟我说我姐走了,过了几天后,我听说霍丽美婆婆中毒了,说是我姐下的毒,之后我给霍丽美打电话,我跟她说:“大姐,张某乙他妈有病了,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都说是你给下药了”,霍丽美说:“没有”,然后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俩没联系过。

11、证人霍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霍丽美在嫁到张家之前曾借给我4 000元,之后我陆续还了1 000元。2015年5月的一天,霍丽美和他丈夫张某乙,还有她老公公张某甲来到我家,让我还她剩下的三千元钱,张某甲不让我把钱还给霍丽美,他和霍丽美在我家就吵起来了,张某甲还动手打了霍丽美,后来张某甲儿子拉开了,之后他们都走了。晚上我又给霍丽美打电话让她来取钱,霍丽美和张某甲、张某甲儿子一起来的,我当他们面把钱还给了霍丽美。张某甲用鞋底和烧火棍打了霍丽美几下,被张某甲的儿子拉开了,张某甲还要拿我家菜刀砍霍丽美,也被他儿子抢下来,没砍到。

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我吃完饭晚上就吐了,第二天早上起来上厕所发现尿里有血,过了几天牙龈、鼻子出血,身上青一块紫一块,走路还打晃,到医院检查血说血里有溴敌隆,是鼠药中毒。我是23号早上起来做的饭,23号没吃完,24号又吃了一天,24号晚上我把锅里剩的饭盛出来放到盆里把锅刷了,张某甲24号晚上回来把盆里的饭吃了。我当晚吐了没跟人说,第二天发现尿里有血,我就跟王某某说了,王某某给大夫打电话,大夫还问我腰疼不疼,我告诉他腰不疼胃疼。我中毒以后,认为是自己生病呢,一直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治疗,直到2015年5月30日也不见好,我们就到吉大医院看病,吉大医院的医生说是鼠药中毒,我的家属于5月31日去派出所报的案,直到6月1日我才能说是我儿媳妇霍丽美下的毒,因为我俩不对付,我俩不说话。

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证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具体时间不知道,当时我也没在家,是我亲戚打电话告诉我霍丽美跑了,我妻子在家病的挺重的,我2015年5月24日到家后,当时我妻子两条腿不好使,还尿血,身上紫、青,牙龈出血,我就领她上医院了。到了公主岭的国文医院,检查了也没查出来,呆了几天医院说不敢定什么病,就把我妻子转到长春吉大医院,化验结果是我妻子中毒了,抢救了二、三天,我妻子症状减轻了。2015年5月31日,我妻子又回到公主岭耳鼻喉医院住院。我是5月24日晚上11点多到的家,到家后我饿了,到处找吃的,锅里没有饭了,桌子上有个小盆,小盆里有剩饭,我就盛了一碗多泡水吃的,应该是我妻子刘某某5月23日吃剩的。

14、被告人霍丽美供述,证明我和张某乙结婚之后和公婆住在一起,但一直与公婆张某甲、刘某某有矛盾,我对他们怀恨在心,一直想杀他们。今年春天刚播完种小苗没出的时候的一天上午,我就到公主岭市温州城三区过道西面的一个药店,从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那里就买了两瓶鼠药,买完药我就回家了。我买完药两天后的下午,当时我公公婆婆出去溜达了,我就趁这个机会拿着买的两瓶老鼠药来到厨房,看见厨房桌子上张某甲焖饭的电饭锅里有剩下的大米饭,我就把两瓶老鼠药倒在张某甲焖饭的电饭锅里了,然后把老鼠药瓶子扔进了东屋的灶坑里了。晚上的时候我公公婆婆回来在厨房吃饭,我在我屋吃饭,所以我没看见他们吃的过程。在我下完鼠药之后,我在家呆了半个月以后才走的,把我女儿送到外地。回来后我一直在公主岭宾馆呆着,根本没有跑。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霍丽美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刘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某花医疗费共计2 864.70元。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张某甲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甲花医疗费共计63.20元。

3、交通费收据,证明刘某某与张某甲花交通费1 300元。

被告人霍丽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 164.70元〔其中:医疗费2864.7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63.20(医疗费63.20元+交通费3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病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因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经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霍丽美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丽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丽美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霍丽美系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丽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丽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丽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止)

二、被告人霍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363.20元。

三、被告人霍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3 164.7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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