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现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对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经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八屋镇梁某甲农机厂购买废钢时,事先在电子称上安装了电子秤遥控器,称重时在远处使用遥控器,使电子秤显示的数值小于物品正常的重量,以19吨的价格购买了梁某甲农机厂26.2吨废钢,骗取人民币1224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甲人民币20 842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伙同李某甲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甲人民币21 765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伙同李某甲欲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甲人民币20 190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2014年9月29日韩某某、苏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供述,证人梁某乙、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田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韩某某在外打工,因为价格的原因产生了邪念走向犯罪,韩某某司于自首,对自己的犯事实有深刻的认识,且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可以从处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董某的辩护意见是:苏某某构成自首,并且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因为家庭困难,产生邪念,希望合议庭从轻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经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八屋镇梁某甲农机厂购买废钢时,事先在电子称上安装了电子秤遥控器,称重时在远处使用遥控器,使电子秤显示的数值小于物品正常的重量,以19吨的价格购买了梁某甲农机厂26.2吨废钢,骗取人民币12 24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甲人民币20 842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伙同李某甲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甲人民币21 765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伙同李某甲欲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甲人民币20 190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2014年9月29日韩某某、苏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均系到公安机关自首。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梁某甲因韩某某及苏某某对其经济损失已给予了赔偿,现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5、收据一份,证明梁某甲收到韩某某、苏某某赔偿款54000元。

6、公主岭市衡器检定修理所检定证书,证明被检计理标准备器具误差情况。

7、长春同达废钢基地过磅单三次,证明三次废钢价值分别为51 090元,62 580元及60 000元。

8、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鉴定的废钢价值为54 757元及20 190元。

9、扣押返还清单,证明韩某某、苏某某所骗废钢返还被害人。

10、辩认笔录,证明经梁某乙、高某某、李某乙辩认,均辩认出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

11、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于某是再生资金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其证实2014年9月左右,有一辆牌照号为吉CD5597的蓝色前四后八大货车来我公司卖废钢,每次金额分别为62 580元、60 000元、51 090元。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到21日期间,李某乙为长春的一个前四后八的大货车到八屋镇收废钢,一共拉了6车。

13、证人刘洪伟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梁某甲卖废铁的车曾来检过斤,是一辆前四后八的车,没看牌照。

1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八屋镇梁某甲曾到史某某家检斤六、七次,每次50元。来的人是外地口音,每次检的时候,梁某乙和高某某都写票了。

15、证人梁某乙、高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10点多时,我们厂卖废钢时被两个长春人骗了,因为之前已经卖给这两个人五车了,当时就觉得钢装的不少,但重量不多,后来我就和梁某甲说了,我们最后这次就决定再到粮库检一次,结果到粮库检完后,结果差了12.3吨,当时就知道被骗了,然后那两个长春人就跑了。

16、被害人梁某甲证言,证明有两个长春人来我们厂收废铁,共卖了六车,前五车给钱了,最后的没有给钱,当时卖废钢时总觉得秤不对,最后一次,在王某家检完后,又到八屋粮库重新检了一次,结果相差了12.3吨,才知道被骗了。

17、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苏某某和韩某某、李某甲在八屋镇买废钢时在地秤上动手脚按遥控器骗八屋的一个农机厂了,一共骗了6次,苏某某和韩某某每人分了12000元,给李某甲分了1500元。

1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农机厂,买废钢时在地秤上安装遥控器了,我参与了三起,苏某某参与四起,但最后一次没骗成被发现了,李某甲参与了二、三起,一共骗了6、7万元钱,韩某某和苏某某平分了,李某甲给他些吃喝。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韩某某、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人民陪审员  陶立波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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