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5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用名李某乙,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程淑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岭下镇“火玫瑰”歌厅门前无故持械将付某某、贺某某二人殴打后,又将付某某强行带上李某某所驾驶越野车,拉至岭下镇多处公共场所对其进行殴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害人付某某、贺某某陈述;(三)证人付某甲、孙某某、曹某某、盖某某、盖某甲证言;(四)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无故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自己在歌厅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当时自己喝多了,场面比较混乱,但当时是刘某某与付某某打起来了,自己也被贺某某用砖头打了头部。后来在超市门口我拿了一个木头板子,没有动手打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程淑莉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稳定;2、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物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也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

被告人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述称事发当日喝酒喝多了,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与李某某开车溜达,到“火玫瑰”歌厅门口看到付某某车了,我们就进屋了,后来王某某就与付某某打起来了,我也上去打了,用拳头打的付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述称事发当日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到“火玫瑰”歌厅门口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我也上去踹了付某某。但没拿其他东西殴打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岭下镇“火玫瑰”歌厅门前无故持械将付某某、贺某某二人殴打后,又将付某某强行带上李某某所驾驶越野车,拉至岭下镇多处公共场所对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甲证言: 2012年7月27日晚10时许,我接到贺某某电话,说她与付某某被打了,我问在哪,她说在岭下镇的“火玫瑰”歌厅,我就打车去了。到那后,我看到贺某某在门口坐着,捂着肚子,她说肚子疼,没什么事,我问付某某在哪,她说被几个人整车里拉走了,当时盖某某、盖某甲告诉我是李某某整走的。我就往岭下镇街里走找付某某,走了十多分钟,到“串串红”烧烤店门口,看到门前停了一辆越野车,李某某在那站着,我就问他老舅呢,他说在车里,没死呢。突然后边就有人踹我屁股一脚,后来知道踹我的人叫刘某某,又过来两个人拿着镐把打我后背,他俩一人打一下,没把我打倒,这时刘某某又上来用镐把打我的后背一下,给我打趴下了。我回头看到付某某在车里,付某某说你别动手了,打不过他们,这时我媳妇贺某某和嫂子曹某某坐车过来了,我嫂子跟李某某说了几句话,问他怎么打人呢,李某某说打人就是玩,我嫂子就去扶付某某下车,我们几个人看事不好,也没敢说别的,就都回家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吉庆村的朋友家回来,走到岭下镇客运站时我看到有人打架,很多人围观,我看到付某某和李某某还有三个年轻男子在吵架,其中一个人后来我知道是刘某某,当时付某某头上有血,一看就是被打了,当时付某某要走,刘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就打付某某,他们三人手里都拿着棒子,用棒子往付某某身上打,刘某某打的比较狠,打了一会付某某就上了一辆车,那辆车刚开走,李某某就开始给付某某打电话,说是与付某某没完。不一会付某某回来了,他们几个人就把付某某拽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里,后座上一边一个人看着付某某,李某某坐在驾驶位,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过了一会,李某某就开车把付某某拉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回家不久就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去看了,在“串串红”烧烤旁边的龙泉浴池旁边,我看到李某某开的那辆车在门口停着,刘某某用拳脚打付某某,一个年轻男子来拉仗,也被刘某某打了,打了一会付某某的家属就来了,后来付某某就被家属整走了。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2012年7月27日晚上10时许,我在岭下镇建政村的家里睡觉,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付某某在岭下镇“火玫瑰”歌厅被打了,不知道那四个人是谁,我打车到那后,看到贺某某在门口坐着,她说付某某被那四个人打完用车拉走了。我就和贺某某往岭下镇街里找付某某,走到岭下镇“串串红”烧烤店,看到门口围了一圈人,李某某和付某甲在那吵吵呢,还有三个人拿着镐把站着,我就问李某某:你老舅呢。他说在车里,死不了。我问:因为啥打啊。李某某说:啥也不因为,就揍他。然后我和我侄女婿段继成把我丈夫付某某从车后座上扶了下来,我们四人就回家了。

4、证人盖某某证言:

5、证人盖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2年7月27日晚22时许,在镇西一家饭店吃饭,这时我弟媳妇贺某某和盖某某还有盖某甲三人从乌兰浩特回镇西后到镇西一家叫“火玫瑰”的歌厅唱歌,贺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歌厅时就他们一桌客人,我坐下没十分钟,李某某和刘某某就进屋了,李某某骂我,刘某某把桌上的一盘瓜子扬了,盖某某这时说:“大侄你咋还骂二叔呢?”李某某说:“我管你是谁,骂的就是你。”李某某把我叫出歌厅,刘某某、王某某和李某乙三人一人拿一根木头镐把就开始打我,打了几下我看不好就跑,跑到歌厅南边“快马张”诊所后被王某某和李某乙追上了,把我拽回歌厅门口,看我身上头上都是血,李某某说:“走上车,去街里吃点饭去。”我说不去。刘某某和王某某、李某乙三人就把我推到李某某开的越野车上,李某某开车,刘某某在副驾驶,王某某和李某乙在后排座把我夹中间,我当时不敢吱声了。走到镇西汽车站北侧一家小超市门前,李某某看到超市门前有几个人就让我下车,李某某从车后备箱拿了一个和镐把差不多的木头方子,把我拽下车。李某某和刘某某就开始打我,李某某用木头方子打我一下,刘某某用镐把打了我一下,边打边骂我。骂了半天又把我塞回越野车里,开到“串串红”烧烤店门口,当时不少人在那吃烧烤,李某某就又骂我,刘某某两人用木头方子和镐把槌了我一下,然后他们把我拽下车,刘某某打了我脸部几拳,打完他们让我回越野车上待着,他们几个就在烧烤店外找了张桌在那吃烧烤,我当时被打怕了也不敢下车,这时我看到我弟弟付某甲来了,他看到李某某就问他:“小滨子,你老舅呢。”李某某说:“在车里呢,死不了。”我看到刘某某从后面上去踹了付某甲一脚,王某某和李某乙拿镐把上去一人打了付某甲一镐把,刘某某最后一镐把把付某甲打趴下了。我看不好就在车里对付某甲说:“你别还手,还手还要挨打。”李某某他们几个看到付某甲倒地上就到一边吃饭去了。我妻子和家里几个人来到烧烤店,我就下车了,付某甲就过来扶我走了,李某某他们看我家人来了也没敢再过来打我。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2年7月27日晚22时许,我和付某某、盖某某、盖某甲在岭下镇“火玫瑰”歌厅唱歌,李某某和刘某某进歌厅来了,刘某某拿起我们桌上的瓜子就扬了,李某某叫付某某出去,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付某某的电话在我这,我嫂子打来电话,我就出去接电话了,因为怕我嫂子担心,我说一会就回去就把电话挂了。李某某看到我打电话,就说我打电话找人呢,我说没找人,是我嫂子打的电话。这时刘某某就用镐把打在我的后背胯部上了,把我打倒了,刘某某向我的腹部踹了三、四脚。之后李某某、刘某某他们几个人就把付某某往白色越野车上拽,把付某某塞到车里后,李某某就开车走了。我就给付某甲打电话说我和付某某被人打了,告诉他具体地点。又给我嫂子曹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付某某被打的事。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付某甲来了,问我怎么样,我说肚子疼,能挺住。问我付某某在哪,我说被别人整走了。盖某某、盖某甲说是被李某某拉走的。然后付某甲就去找他们去了。过了一会我嫂子曹某某坐车也到了,我就和曹某某到岭下镇街里,走到“串串红”烧烤店门前看到李某某和付某甲他们在那,我当时没下车,曹某某下车就和李某某说了几句话,之后曹某某就把付某某从车上扶下来,我们几个人就走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开越野车拉刘某某、“王三”去送人,到镇西“火玫瑰”歌厅门前,刘某某、“王三”让我停车,然后他俩就进屋了,等了半天也不出来。我就进屋了,看到付某某、盖某某还有几个人在唱歌,我就过去和他们喝了一杯酒,我就出歌厅了。付某某也跟着出来了。在门口他还与我说了几句话,刘某某、“王三”就和他打起来了,因为什么我也不知道。付某某的兄弟媳妇打电话找人,还拿砖头打我,我的头部被打出血了。我看双方都受伤了,就拉付某某去看病,走到街里付某甲带人把我的车截住了,说我们把他媳妇打了,和刘某某打了起来。后来他们就走了,经过就是这样。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和李某乙在岭下镇派出所附近的歌厅唱歌,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然后开车接的我俩。王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某又开车接的王某某。李某某开车路过“火玫瑰”歌厅的时候,看到付某某的车在那停着,李某某就说去好好埋汰埋汰付某某。我就和李某某进屋,看到付某某和几个人在喝酒呢,李某某就把付某某叫到外面,他俩说说话就骂起来了,李某某就动手打付某某,然后他俩就打起来了。我和李某乙、王某某就过去帮李某某打付某某,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木头房子乱抡,我们把木头方子抢下来,我们四个人就用拳脚打付某某。付某某的弟妹从歌厅出来,看到付某某被打了,就骂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打在李某某头上了,打了个口子出血了。李某某从地上捡个木头方子打了她几下,又踹了她几脚,我就去拉着,付某某的弟妹就骂我,用手挠我,我就用木头方子打了她几下,付某某说这是你老嫂别打了,我就不打了。李某某就叫付某某上车,付某某不上,李某乙和王某某就把付某某推上车,李某某说找个地方聊聊,李某某开车往第八中学的方向走。到第八中学对面的超市门前,碰到邮局的局长孙某某,车就停下了,李某某当着孙某某的面骂付某某,然后又踹了付某某两脚,我上前用拳头打了付某某胸部几下。孙某某就跟李某某讲清请,说都是亲戚别打了。然后李某某又开车拉着我们到“龙泉浴池”时,我们几个就下车了,付某某没有下车,李某某就和吃烧烤的认识的人说话。一会付某某的弟弟来了,一边走一边骂李某某,李某某也骂付某某的弟弟了,我看他骂李某某,就在付某某的弟弟侧面上去就踹了他一脚,把他弟弟踹倒了,他起来后,我就去踢他,他把我的腿抱住,我俩就都倒了。之后被别人拉开了。我看到付某某已经走了,然后付某某的弟弟也走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朋友在一起喝了不少酒,后来我就回我住的旅店了。晚上8点左右,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在“火玫瑰”歌厅门前打起来了,让我赶紧过去,到那后我看到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正在打“付老球”,刘某某和王某某用木条打“付老球”,我就上去踹了“付老球”两脚。之后他们几个就把“付老球”拽到李某某开的越野车旁边,这时歌厅出来一个女的打电话,李某某就骂那个女的,说你打电话找人呢,李某某就上去不让那个女的打电话,刘某某看到李某某与那个女的撕扯,就上去踹那个女的,我就过去往屋里拉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李某某额头上了。李某某让刘某某把“付老球”整车上去了。我坐在后排座“付老球”旁边,王某某坐在另一边,把“付老球”夹在中间。李某某开车,刘某某坐在副驾驶。车开到客运站门前,把“付老球”整下车,李某某就问“付老球”什么什么事是不是他干的,只要他说不是,李某某和刘某某就用拳头打“付老球”,我和王某某没有动手。后来李某某就和旁边认识的人说话,待了半小时左右,李某某又叫“付老球”上车,是谁把他拽上车的我记不清了,之后李某某把车开到龙泉浴池门前,“付老球”在车上待着了,李某某和旁边认识的人聊天,这时“付老球”的弟弟来了,指责李某某,问李某某为什么打他哥,刘某某就上去和“付老球”的弟弟打起来了,我们几个就上去拉架。后来“付老球”的家人来了,刚开始李某某还不让“付老球”走,后来与他家人在旁边说了一会话,就都走了,我也会旅店睡觉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且李某某对事件的发生起组织作用,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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