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先窜至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高某某、李某甲家,又窜至杨大城子村举某某、张某某家,均在大门外企图盗窃,未实施后离开;后又窜至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白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物品。
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五组罗某某家,盗窃现金11 000余元,一个金镯子,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苹果3手机一部,千足金项链一条,苹果4手机一部,电脑一套,路由器一个,音响,摄像头,鼠标,键盘,调节器,充电器及数据线,钱夹,鼠标垫等物,经鉴定:被盗窃的千足金项链、苹果4手机、电脑、路由器、音响、摄像头、鼠标、键盘、调节器、充电器、数据线、钱夹、鼠标垫价值10 579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失主罗某某陈述,证人毕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现场勘查卷宗,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未盗窃罗某某家现金11 000元,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苹果3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先窜至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高某某、李某甲家,又窜至杨大城子村举某某、张某某家,均在大门外企图盗窃,未实施后离开;后又窜至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白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物品。
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五组罗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项链一条,苹果4手机一部,电脑一套,路由器一个,音响,摄像头,鼠标,键盘,调节器,充电器及数据线,钱夹,鼠标垫等物,经鉴定:被盗窃的千足金项链、苹果4手机、电脑、路由器、音响、摄像头、鼠标、键盘、调节器、充电器、数据线、钱夹、鼠标垫价值10 579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郑某甲家搜出赃物的情况。
2、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盗窃物品的市场价格。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侵入口纱窗框上的手印为被告人郑某甲右手中指所留。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无前科劣迹。
7、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与郑某甲是夫妻,在郑某甲家搜出的电脑(整套)、棕色手包、黑色带皮套“苹果4”手机、“苹果”充电器都不是郑某甲的,深色“前进帽”、深色太阳镜、黑色布鞋是郑某甲的,两条黄色项链是李某乙的。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罗某某是其房东,2014年7月9日17时至次日凌晨1时20分,刘某某一直在家中上网,7月10日早上5点钟左右,罗某某招呼刘某某说她家被盗了的事情经过。
10、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白某某家大门的门栓被动过的事情经过。
11、证人高某某、李某甲、举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10日夜间,四人家中没有被盗的事情经过。
12、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罗某某女儿,2014年7月10日,罗某某家被盗一套电脑、苹果4手机一部、一条黄金项链、苹果3手机一部以及毕某某于2012年放在罗某某处的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28克左右)、一个千足金金手镯(36克左右)、两个女式戒指(一个9克左右、一个4克左右)。
13、证人郑某乙、王某某证言,均证明其是郑某甲的屯邻,二人在靠山屯开小卖部,郑某甲被抓之前没有出手大方现象的事情经过。
1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唐某某是夫妻,2014年6月底的一天,史某某向李某丙借过两万元钱,2014年7月5、6日左右已还给李某丙的事情经过。
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知道罗某某家被盗的有项链、手镯、一整套电脑、两个苹果手机、1万元钱,其中被盗的1万元现金,是李某丙将从其妹妹李某丁处借得的2万元现金借给了唐某某还贷款,被盗前几天已将2万元还回,之后罗某某说她女儿要用钱,就还给李某丁1万元,留下1万元准备给罗某某女儿用的事情经过。
1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李某丙从李某丁处借过2万元钱,十几天后还了1万元钱的事情经过。
17、失主罗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4点多钟,罗某某发现家里被盗,丢失现金11 000余元、一个刻着类似星星图案的74克的千足金手镯、一条竹节状的50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枚9克的金戒指、一枚4克的金戒指、“AOC”牌整套电脑、一部“苹果3”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
18、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郑某甲想偷小鸡,就骑灰色弯梁摩托车来到靠山村高某某、李某甲家,又窜至杨大城子镇举某某、张某某家,均为实施,后又窜至杨大城子村白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再次窜至杨大城子村李某丙家,从厨房靠西侧的一扇塑钢窗跳进厨房,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部手机,一个女士钱包,内有一枚五角钱硬币,一部电脑整机的事情经过。
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盗窃数额的问题
经查,虽然失主罗某某称其被盗现金11 000余元,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苹果3手机一部,但是被告人郑某甲始终否认盗窃过以上物品,在郑某甲家中也未能搜出以上物品,而且证人郑某乙、王某某证言证明郑某甲在被抓的前几天买东西并没有出手大方的现象,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罗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史某某证言,仅能证明史某某与罗某某、李某丙,李某丙与李某丁之间有过2万元现金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盗窃现金11 000元的事实。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上述物品,同时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甲的盗窃数额应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为准,即10 579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所到物品已返还失主,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