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个体经营。户籍地德惠市,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居住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州风景小区6栋2单元1504室。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佟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佟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派出所9041巡区民警在九区爱琴湾工地附近巡逻时,接群众举报称:爱琴湾工地超市内有人“填大坑”赌博,9041巡区民警柳某某、宫某某、段某某、协警冯某某、温德军出警进入爱琴湾工地超市,在现场发现李某某等五人正在用扑克牌“填大坑”赌博,民警在口头传唤违法犯罪嫌疑人回花园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抗拒执法,并转移赌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佟某某、李某某对民警进行撕扯、推搡、辱骂,通过以上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使五名参赌人员有四人当场逃离,被告人佟某某将宫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夺下并摔坏(价值人民币850元),并将宫某某左手背挠伤,被告人王某甲将协警冯某某左手中指挠伤。经鉴定,宫某某的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冯某某左手中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佟某某、李某某使用暴力妨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佟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派出所9041巡区民警柳某某、宫某某等人接到群众举报,进入爱琴湾工地超市查处赌博,现场发现李某某等五人正在赌博。在民警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欲将赌资转移给被告人王某乙,在民警上前制止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晴新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王某甲抓挠、撕扯民警宫某某和协警冯某某,致冯某某左手中指受伤。李晴新反抗时被民警制服。后王某甲欲打开屋内窗户让外面工地的工人进入帮忙,在民警制止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又与民警发生撕扯。被告人佟某某在屋外将宫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夺下并摔坏(价值人民币850元),并将宫某某左手背挠伤。因王某甲、佟某某、李晴新、王某乙的阻挠行为,致使五名参赌人员有四人当场逃离,经鉴定,宫某某的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冯某某左手中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家属向花园路派出所赔偿了一部新的执法记录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2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治安中队接到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宫某某报警,称其在长春市经开区爱琴湾工地查处赌博时,王某甲、王某乙、佟某某、李某某等人抗拒传唤,与民警发生撕扯。接警后,经开分局治安中队将涉嫌妨害公务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佟某某、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佟某某指认阻碍公安机关执法的人员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佟某某指认妨害公务的现场。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宫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冯某某左手中指外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为850元。
6、情况说明,证实佟某某家属向花园路派出所赔偿了一部新的执法记录仪。
7、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妨害公务经过。
8、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7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人佟某某1984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1984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1953年7月29日出生。四名被告人均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无前科劣迹。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警察出警查赌博时,食杂店的老板娘王某甲、保管员王某乙在食杂店屋里和警察撕扯,制止警察把人带走,佟某某把食杂店的窗户打开,我跳进屋子里想帮忙,一进屋,就被一个警察按倒在窗户边。王某甲和王某乙与几个警察撕扯了一会,让那几个填大坑赌博的从窗户跑了,后来我就被警察带公安机关了。
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现场控制赌博人员过程中,一个穿绿色衣服的女子(王某甲)和我发生撕扯,将我的左手中指划伤。该女子撕扯、抓挠宫某某。后来该女子打开超市窗户叫喊,想让外面工地的人进来阻挠民警执法,有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从打开的窗户跳了进来并踹了柳某某一脚。在宫某某与柳某某要关窗户时,绿色衣服的女子与一老头(王某乙)上来阻止并撕扯宫某某。宫某某站在窗前劝解工地工人离开,有一名穿蓝色羽绒服,戴眼镜的青年人(佟某某)辱骂警察,并将宫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走。我打110中心请求支援,并用电台呼叫附近巡区增援,后来110派其它的巡区支援我们才将他们控制住,带回派出所。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在民警对赌博人员核实登记时,有一个老年男子(王某乙)强行进入屋内,一名参赌男子(李晴新)把钱揣到这名老头皮夹克怀里。我发现后把钱从该人衣服里怀内掏出,这期间屋内的食杂店女店主(王某甲)过来抓我的手,揣钱的那个年轻人也上来撕扯,不让我掏。宫某某上来制止,该女子厮打宫某某,将宫某某左手抓伤。那个赌博的年轻人要跑,被我和协警冯某某抓住并按在地上。那个女的上来撕扯冯某某,掰冯某某的手,将冯某某的手挠伤。这个女的又到窗户那打开窗户让工棚外的一个人强行从窗户跳入,柳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该人踹了一脚。柳某某和宫某某把住窗户,协警温德军顶住门阻止其他人进入和屋内赌博的人逃跑,先前进入屋内的老年人又上前撕扯宫某某。宫某某在窗口劝阻窗外的不要妨碍民警执法,这时在工棚外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佟某某)上前将宫某某左手中正在进行拍摄的的执法记录仪抢夺过去,并摔坏,并将宫某某的手抓伤。在这过程中赌博的其他四人趁机从其他窗户跳窗逃跑。
12、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查处赌资时,一名老年男子(王某乙)强行进入食杂店赌博现场,一名年轻偏瘦的参赌人员(李晴新)把赌资递给这名老年男子,民警段某某、宫某某制止这一行为时,老年男子与段某某、宫某某发生撕扯,拒绝交出赌资,在一旁的食杂店女店主(王某甲)也上前撕扯宫某某,抓挠宫某某和冯某某,拒绝民警收缴赌资。女店主大喊,打开了食杂店的窗户,一名男子跳入屋内,踹了我腿部一脚,被我控制在窗前。段某某和冯某某控制那名转移赌资的男子,温德军堵门,宫某某在我旁边堵窗户。窗外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佟某某),疯狂的用手抓挠宫某某,打宫某某,抢夺宫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夺后扔在地上。那名老年男子也在旁边抓扯宫某某,不让宫某某堵窗户,这期间,女店主又打开别的窗户,让四个参赌人员逃跑了。
13、被害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20时许,有群众举报爱琴湾工地一楼超市内有人聚众赌博。经请示领导,我、柳某某、协警冯某某、民警段某某、治安员温德军五人赶到爱琴湾工地超市发现有人赌博,我们五人立即将赌博的人员控制住。这时从超市里屋出来一个绿色外套的女子(王某甲),冲警察大声喊叫,并辱骂警察,从超市门外还进来一名年约60岁的老头(王某乙),其中一名参赌男子(李晴新)将身上的赌资往这名老头上衣兜里塞,段某某上前制止,穿绿色外套的女子上前和段某某撕扯,我过去把这名女子拉开后,这名女子辱骂我和其他同事,抓我的手,用右手打我左前胸部位,这名参赌男子看见段某某将赌资拿出来后,与段某某发生撕扯要逃跑,段某某与冯某某将该男子制服。穿绿色外套的女子将超市的窗户打开,大声叫喊,想让外面他们自己工地的人冲上来帮忙,柳某某和我上前想要将窗户关上,有一名男子从窗户冲了进来并用脚踹到了民警柳某某的腿上。那名老头上前与我发生撕扯,阻止我关窗户,并用手向后推我,穿绿色衣服的女子上前帮这名老头推我。柳某某上前阻止这名女子的行为,这期间另外几名参与赌博的人员趁乱从另一个窗户逃跑。我们一边联系派出所请求支援,一边在窗口对窗外人员进行劝导,我用左手拿着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录像,窗外工地的一名戴眼镜,上身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佟某某)将我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夺过去,并将我手抓伤,把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之后在派出所和夜巡警区民警协助下才将阻止民警执法的人员带回所内调查。
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我的小卖店里有很多人赌博,警察来抓赌,我进屋后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我爸王某乙也进来了,其中一个民警在我爸兜里拿钱,我父亲就去拽警察,因为警察从我父亲兜里掏钱,还拽我爸,我就和我爸一起上去和警察撕扯。后来我被绊倒在地上,等我起来后,上去推一个警察一下,之后警察让我们回派出所,我们谁也没动。这时外面有别的工人推窗户,我把窗户打开,之后跳进来一个工人,但是这个工人没动。这时我爸挺激动,要和警察李理论,我让我爸躺到床上去。过了一会有个警察推我爸一下,我上去就用手推了这个警察,这个警察挡了我一下,然后我就和我爸一起和这个警察撕扯起来。之后有人敲门,然后又进来几个警察,然后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李晴新和警察撕扯了,我看见他举起手来对警察有动作,警察就把他按倒在地上。
15、被告人佟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晚上8点左右,有工友说警察来工地抓赌,我跟着去看热闹,在工地小卖店窗户外面看警察处理赌博的人。这时保管员王某乙进到屋里,我看见他和其中一个警察撕吧起来,李某某又上去和警察撕吧,后李某某被警察摁倒在地上。我隔着窗户和其中一个警察吵吵起来,我要求警察放开李某某,还对警察进行辱骂,警察就拿着记录仪对着我,我上去将记录仪抢了下来,扔在窗外地上。抢记录仪的时候,手指甲把警察的手划伤了。我把记录仪摔了之后,警察把手伸出窗外,我用右手打了警察的手一下,之后来两辆警车,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我听见小卖店的女老板对着警察喊,保管员王某乙和警察吵吵。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19时许,我们在爱琴湾食杂店填大坑,老板娘王某甲提供的赌具扑克。赌博时进来5个着装的警察,让我们站起来,开始没收我们的赌资。这时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进了食杂店,当时我兜里还有810元钱,于是我迅速将810元钱放进王某乙的上衣兜里,警察去搜王某乙的兜,王某甲就用手捂着他父亲的兜不让搜,后来警察将王某甲推倒,这才将王某乙兜内的钱没收。当时警察用胳膊夹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地。
1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钟,我在工地2号宿舍喝酒,听见有人说抓赌,就去小卖店里面看看。进屋之后,李某某往我兜里掏了一下,警察就过来掏我兜,我女儿过来和警察撕吧起来。当时我喝了很多酒,剩下的事情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佟某某、李晴新、王某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履行职务,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参与赌博人员逃跑的危害后果,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晴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