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兴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及居住地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飞天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和罗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及被害人罗某某的白色魅族牌魅蓝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810元,魅族牌魅蓝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上述两部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4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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