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大春,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因拆迁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爬上公主岭市某某小区建筑工地的塔吊,以拉横幅及跳塔吊的形式要挟公主岭市政府对其进行拆迁补偿。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此情况后,帮助被告人王某甲要挟政府,告诉王某甲“我让你下来,你再下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保证王某甲的安全,假意与被告人魏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王某甲的要求,答应给付货物赔偿款现金十万元。整个过程中造成某某小区工地停止施工,并引起大量现场观众围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房屋评估报告,裁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以极端方法要挟政府,索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辩称,王某甲爬塔吊是因为王某甲、魏某某的房屋被强拆,而且王某甲的行为没有使工地停止施工,没有引起大量群众围观,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赵大春的辩护意见是:一、王某甲爬塔吊索取拆迁是正常诉求,其行为不涉嫌犯罪;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魏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因拆迁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爬上公主岭市某某小区建筑工地的塔吊,以拉横幅及跳塔吊的形式要挟公主岭市政府对其进行拆迁补偿。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此情况后,帮助被告人王某甲要挟政府,告诉王某甲“我让你下来,你再下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保证王某甲的安全,假意与被告人魏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王某甲的要求,答应给付货物赔偿款现金十万元。整个过程中造成某某小区工地停止施工,并引起大量现场观众围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4、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某某被强迁户王某甲、魏某某卖店物品清单”,证明卖店部分商品种类、数量,总价值为人民币10 043元。
5、四平恒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王某甲、魏某某被强拆的房屋及背包、水井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7 336元。
6、公主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魏某某与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回迁补偿的事实。
7、房屋征收各项费用发放表及备用金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付魏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8、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制定对王某甲、魏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事实。
9、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及卖房契约,证明位于铁北街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建筑面积为48.0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王某甲于2001年8月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10、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对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正房征补第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11、吉林东北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公主岭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说明材料,证明王某甲、魏某某索要65㎡门市价格为5248元/㎡,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41 120元,与被拆迁房屋价格差为人民币264 384元。
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材料汇编,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征收国有土地的程序及补偿标准。
13、字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9日早上,王某甲写给魏某某的字条及内容。
1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的工长,2014年9月19日6时许,有一名男子爬上工地的塔吊,直到下午1点多才下来,在这期间,工地停止施工,并有大量群众围观的事情经过。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塔吊工,2014年9月19日5点钟,李某甲准备开塔吊时,发现塔吊里有一名男子,之后开发商和政府相关部门人员陆续赶来,周围围观的群众也越来越多,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的事情经过。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安全员,2014年9月19日6点多,有一名男子在工地塔吊上,为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地各施工部门相继停工,直到下午政府答应那个男子的条件,那名男子才从塔吊上下来的事情经过。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动迁办副主任,动迁办工作人员多次与王某甲、魏某某协商房屋动迁条件,均无果,2013年春天,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已对王某甲、魏某某的房屋进行强拆的事情经过;2014年9月19日上午,王某甲爬上某某二期工地的塔吊,同时魏某某要求政府赔偿10万元钱及一个65㎡的门市房,不然就让王某甲从塔吊上跳下来,后为保证王某甲人身安全,住建局被迫与魏某某签订一个10万元的补偿协议,并答应给她一个65㎡门市房的事情经过。
18、证人张某乙、郝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均为动迁办职工,王某甲、魏某某的房屋被强拆后,其房屋内的物品保存在廉租房的车库里,价值几百元钱的事情经过。
19、证人王某乙、潘某证言,证明其均是动迁办职工,2014年9月19日上午,王某乙、潘某接到刘某某副主任电话,说在王某甲在某某二期的一个塔吊上,王某乙、潘某就带着回迁安置协议到了现场,在现场,魏某某要求赔偿其商店内所有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另外要求原地回迁65㎡门市房,不然就让王某甲从塔吊上跳下来,后为王某甲人身安全,住建局的工作人员答应了魏某某要求的事情经过。
20、证人张某、赵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均为铁北某某社区工作人员,2014年9月19日8点钟左右,二人到达铁北某某工地后,看见王某甲在工地的塔吊上站着,在楼顶还挂着一个条幅的事情经过。
2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工地测线员,2014年9月19日5点半左右,姜某某看见工地塔吊上站着一个男的,工地工作人员让他下来,他也不下来的事情经过。
2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因公主岭市政府将王某甲、魏某某房屋拆迁后,未达到二人补偿要求,2014年9月19日早上,王某甲留下一张字条,魏某某看到字条后就去工地找王某甲,当时工地已经停工,没有群众而且没有对王某甲说过“我让你下来,你再下来”的话,补偿款和拆迁协议时开发商主动给魏某某的,魏某某没有要挟政府的事情经过。
2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因公主岭市政府将王某甲、魏某某房屋拆迁后,未达到二人补偿要求,2014年9月19日6点多,王某甲给魏某某留了一张字条,意思是王某甲去某某小区工地爬塔吊,后来魏某某来了,政府和开发商的工作人员也来了,王某甲一直在塔吊上呆着,是魏某某与政府及开发商商量的,王某甲的行为没有要挟政府,也没有造成工地停工,大量群众围观的事情经过。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始终否认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根据王某甲、魏某某供述,可以证明魏某某明知王某甲爬塔吊的行为可能造成工地停止施工,引起工地秩序混乱,仍然支持王某甲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与政府谈判的筹码,结合证人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可以证明二人的行为造成公主岭市某某小区停止施工,并有大量群众围观的结果,造成了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制造事端,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