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C区16栋2门103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C区16栋楼下遛狗,因琐事与骑车经过的侯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便与被害人侯某某相互撕扯打一起,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侯某某打伤。2015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外伤致右侧2、3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裂伤、牙齿松动两枚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