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加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液化气厂小区平房。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方广场北侧的萧山街上,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萧山街路边上的时代牌电动车(架号为JJB1508-377)盗走,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所盗电动车行驶至萧山街与北海路交汇处时,被唐春森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盗窃工具、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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