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富、孙孝成等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希明,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18栋2单元803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桂富,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18栋2单元803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志军,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富奥花园C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大钊,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孝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及居住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6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春先, 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希明、王桂富、王志军、刘大钊、孙孝成、宋春先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向东、董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希明、王桂富、王志军、刘大钊、孙孝成、宋春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桂富、刘大钊、王志军、孙孝成、于希明、宋春先经预谋,以原任吉林省水利厅农水局局长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结婚报销买车款为由,对刘某甲多年帮助承揽工程表示感谢。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志军按照事先约定以给刘某乙买车的名义,从工程款中拿出57万元送给刘某甲,并按照要求将钱款存入其侄子刘大钊的银行卡内。综上,六名被告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富、宋春先、刘大钊、王志军、孙孝成、于希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于希明、王桂富、孙孝成、王志军、刘大钊、宋春先在时任吉林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建设管理局局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六被告人索要工程、租借资质的帮助下,多次顺利承揽了吉林省内各地的水利建设工程。每年工程的启动资金由于希明、王桂富、孙孝成、王志军、刘大钊、宋春先出资1份,刘某甲以其女儿刘某乙的名义出资2份,年底按照出资份额分得利润。2011年5月在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结婚之际,六被告人经商议后决定一起给刘某乙买一台车,以感谢刘某甲多年的帮助。六被告人商定先由刘某甲支付买车款,再给予报销。刘某甲表示同意。2011年末,六名被告人从利润款中拿出人民币57万元,作为报销的车款给予刘某甲。2012年1月20日,负责财务的被告人王志军将购车款人民币57万元,加上2011年给予刘某甲的分红利润款人民币20万元打入刘某甲提供的账号中。因刘某甲案发,侦查机关遂掌握上述六名被告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将六名被告人上网通缉。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于希明抓获,其余五名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交待向刘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于希明、王桂富、孙孝成、王志军、刘大钊、宋春先行贿一案,系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的线索。该局工作人员掌握确实证据后,将上述六人上网追逃。2013年4月8日,该局工作人员在长春经济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内将犯罪嫌疑人于希明抓获归案。2013年6月13日,犯罪嫌疑人孙孝成主动到该院投案。2013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刘大钊、宋春先、王桂富、王志军等人主动到该院投案。上述五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非法给予刘某甲贿赂款的事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银行存款明细,证实2012年1月20日从长春农村信用社尾号为7044户的账户(户名王志军)转入尾号为6753账户(户名刘大钊)人民币770 000元。

3、承包工程协议书,证实六名被告人以租借的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公司、榆树水利水电公司、德惠水利水电公司、吉林旭龙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签订镇赉、前郭、德惠等地的水利工程承包协议。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该院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刘某甲利用担任吉林省水利厅农水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桂富、王志军、宋春先、孙孝成、于希明、刘大钊等人承揽水利工程提供便利,于2012年1月收受以上六人共同给予的人民币57万元。

5、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证实刘某甲系吉林省农村水利建设管理局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6、户籍证明,证实于希明1971年6月25日出生,王桂富1964年10月10日出生,王志军1978年9月15日出生,刘大钊1972年4月6日出生,孙孝成1967年4月3日出生,宋春先1976年3月17日出生。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无前科劣迹。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王桂富他们通过我承揽了白城洮儿河灌区、前郭灌区、镇赉白沙滩灌区等9个工程。县灌区管理局编制具体工程实施方案报农水局审批,我因此知道哪些灌区有哪些工程。我将这些信息先告诉王桂富他们,再找该灌区管理局领导,希望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关照。我负责协调王桂富他们与当地灌区管理局的关系,帮王桂富他们借资质。王桂富他们给我分利润。这些年他们一共给我分了三次利润,2011年给我分了20万元。2011年5月2日我女儿刘某乙结婚,王桂富、王志军、孙孝成、宋春先、于希明、刘大钊等人为了表示感谢,商量给刘某乙买台车,跟我说了这事。当时他们没有钱,我先用我的钱买了车。到了2012年1月份他们将买车款57万元和20万元利润款存入到刘大钊的账户。具体证实如下: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我父母给我汇53万买雷克萨斯270越野车,总共花了58万多,剩下的费用是自己支付的,不知道53万是从谁的账户转来的。我结婚时王桂富他们给红包大概1000-2000元不等,除了礼金没给其他财物。

9、被告人于希明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王桂富、孙孝成、宋春先、王志军、刘大钊开始干水利工程。刘某甲是吉林省农水局局长,承揽这些工程是他帮助的。2009年启动工程的时候我、王桂富、宋春先、孙孝成和刘大钊一起商量,每年工程结束后每人分得一份利润,刘某甲是以刘某乙的名义分得两份利润。启动工程的时候,我们决定每人出启动资金,刘某甲是以刘某乙的名义出两份。刘某甲具体垫付多少钱我不知道。2011年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结婚,为了感谢刘某甲为我们找工程,我和王桂富、宋春先、刘大钊、孙孝成、王志军等人一起商定给刘某乙买50万元左右的车。送的钱是我们从工程款的利润里拿出来。

10、被告人王桂富供述,证实吉林省水利厅农水局原局长刘某甲的是我妻舅。2009年开始我和刘大钊、宋春先、于希明、孙孝成、王志军一共承揽了9个水利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刘某甲帮忙要来的。我们没有承揽水利工程的资质,是刘某甲帮忙借的资质。我们商量干工程挣到钱,以刘某乙名义给刘某甲2份利润。大家都同意了。2009年干工程前我们每人出启动资金,因为之前说过给刘某乙分两份利润,所以也让刘某甲也出钱。2011年5月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结婚之前,为了感谢刘某甲的帮助,我们六人一起商量给刘某乙买50万元左右的车,后来从利润款中拿出57万元给刘某甲,具体是王志军操作的。

11、被告人王志军供述,证实刘某甲是我妻子的三叔。我是2009年末同王桂富等5人干水利工程,负责会计工作。这些工程都是刘某甲帮他们承揽的,资质都是借的。2011年5月份左右,为了对刘某甲表示感谢,我们6人一起商定要给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买一辆50多万元的车,并和刘某甲说了这事,让刘某乙先买车,我们再汇钱。后刘某乙买了50多万的车,刘某甲给我一个账号,我给这个账号汇了77万,其中20万元是刘某甲2011年的利润钱,剩下的57万元是车款。这57万元是他们2011年分红后剩下的钱。

12、被告人刘大钊供述,证实吉林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建设管理局局长刘某甲是我三叔。2008年末我和孙孝成、宋春先、王桂富、于希明五个人开始干水利工程,2010年王志军加入。我们没有水利工程施工的资质,是刘某甲跟有资质的单位打招呼后借的资质。这些年我们通过刘某甲承揽了9个工程。2009年分利润时我们一人一份,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二份。2009年我、宋春先、于希明、孙孝成商量每年工程启动的时候每人垫付一份启动资金,刘某甲以刘某乙名义垫付两份资金。2009年刘某甲垫付80万元,2010年、2011年刘某甲垫没垫资金我不清楚。刘某乙结婚前,我们六人一起商定要给刘某乙买台车。2011年分完利润款后剩下57万元,大家决定将这个钱作为事先约定给刘某乙买车的钱,具体汇款人是王志军。这些年刘某甲帮我们承揽农村水利工程,给刘某乙买车是为了对刘某甲表示感谢。刘某甲曾经借过我身份证,我因迁户口重新办了一张身份证,原身份证还在刘某甲手中。我没有用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6753的账号。

13、被告人孙孝成供述,证实我和王桂富等人通过刘某甲的关系做灌区水利工程。我们没有承揽这些水利工程的资质,是刘某甲从别处租来的,工程都是刘某甲帮忙承揽的。没有刘某甲的帮助我们不可能承揽工程。2009年工程启动的时候,我们商定每人垫付一份资金,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垫付两份资金。每年工程完工结算利润的时候我们每人分得一份利润,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分得两份利润。2009年刘某甲垫付80万元。2011年5月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结婚之前,我和王桂富、王志军、宋春先、于希明、刘大钊六人商定要给刘某乙买台车,不清楚最后谁办的。57万元是我们分红后剩下的利润款。这些年我们挣钱是靠刘某甲的帮忙,给刘某乙买车是因为我们感激刘某甲。

14、被告人宋春先供述,证实2008年年末我和王桂富、孙孝成、刘大钊、于希明、王志军六人在吉林省各地做水利工程。这些工程都是省水利厅农水局局长刘某甲要过来的,刘某甲总共要来9个工程,帮我们联系有资质的公司。2009年我们需要启动资金,从刘某甲那里借了80万,2010年也是如此,2012年我们从刘某甲那里借了20万,钱都还给刘某甲了。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要结婚,为了感谢刘某甲,我们六人就商定拿出50多万给刘某乙买台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希明、王桂富、王志军、刘大钊、孙孝成、宋春先在吉林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建设管理局局长刘某甲的帮助下多次获得不正当利益,为了表示感谢,以报销刘某甲女儿购车款为由,从利润款中抽取人民币57万元给予刘某甲,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经过事先共同商议,为了共同利益实施行贿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行贿数额共同承担责任。本案行贿数额达到57万元,系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王桂富、王志军、刘大钊、孙孝成、宋春先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希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行贿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希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桂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志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大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孝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宋春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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