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永久村原第二采石场内,驾驶无牌照的一汽四大牌翻斗车运料,在往料斗卸料的时候,车辆从卸料台掉下,将在料斗下看料的工人治某甲埋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治某甲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逃跑。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徐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治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车辆卸料过程中,发生事故,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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