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C9栋3单元607室。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争揽车胎修补生意,窜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底下车库内,利用锥子、汽针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132号车位的黑色奥迪车左前侧车胎扎坏损毁,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670元;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底下车库127号车位的黑色奥迪车左侧前后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40元;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地下车库116号车位的高尔夫车两个前轮胎和左后测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地下车库85号车位的宝马车两个前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底下车库98号车位的宝来车左侧两个车胎扎坏6处,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补胎费用为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5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争揽车胎修补生意,窜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底下车库内,利用锥子、汽针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132号车位的黑色奥迪车左前侧车胎扎坏损毁,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670元;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底下车库127号车位的黑色奥迪车左侧前后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40元;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地下车库116号车位的高尔夫车两个前轮胎和左后测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地下车库85号车位的宝马车两个前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新星宇和邑小区C区底下车库98号车位的宝来车左侧两个车胎扎坏6处,经鉴定,被损坏的轮胎补胎费用为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5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艾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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