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桂芝、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玮、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4时51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商贸城“万客隆”超市西门门口处,在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张某丙、邓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方某某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撕扯和殴打出警民警,妨害出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使被害人张某丙和方某某手部受伤及出警民警所携带的一部对讲机损坏无法使用。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方某某手部所受损伤皆为轻微伤。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对讲机价格为15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陆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陆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甲的父母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家庭全部收入都依靠张某甲打工赚钱,希望法院能对张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敦化市万客隆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系残疾人,无正式工作,家庭生活困难,靠张某甲在万客隆超市打工维持家庭生活。

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万客隆”超市西门门口处,不听从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出警民警的劝阻,妨害出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撕扯并殴打出警民警张某丙、邓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方某某,致使民警张某丙和方某某手部受伤、出警民警所携带的一部对讲机损坏无法使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方某某手部所受损伤程度皆为轻微伤,被损坏的对讲机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方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证明,门诊诊断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证人苗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邓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陆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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