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伟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8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结伙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胡某某将王某甲停在此处的黑色奔腾轿车车门撬开,夏某某放风,胡某某、韩伟强将车内的物品半条芙蓉王香烟、俩瓶国窖1573白酒、一套厨房刀具、一箱豆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3 135元。盗窃后,夏某某将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酒行,钱款被三人挥霍,烟、豆奶被三人用掉,刀具被韩伟强拿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乙、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通知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或者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韩伟强、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伟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 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 5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 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伟强的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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