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其子田某乙骑自行车与邱某某相刮蹭一事发生争吵,田某甲同邱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刘某某三人在本县大孤山镇升礼村马家屯屯道上发生厮打,田某甲用捡拾的木棒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18日,田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股以上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田某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
被告人田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其子田某乙骑自行车与邱某某相刮蹭一事发生争吵,田某甲同邱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刘某某三人在本县大孤山镇升礼村马家屯屯道上发生厮打,田某甲用捡拾的木棒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18日,田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16日,两个骑摩托的人把我儿子田某乙给撞了,我到现场说,你喝这么多酒不应该撞我孩子,我俩就呛呛几句。坐摩托那个人就打了我一炮子,给我打沟里去了,然后骑摩托那个人上来打我,我俩就打起来了。我先和骑摩托那人打的,那个人不是被我打老实了就是脑袋磕沟帮子磕懵了,我起来又跟坐摩托那个人打,我在房某某家柴禾垛头捡起根木棒,打坐摩托的那个人两、三下,头一下打他,他用手挡了一下。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6日中午,我去升礼村马屯王某某家随人情。我坐邱某某摩托车去他家,一个小孩子骑自行车有点刮蹭,一个中年妇女就喊小孩父亲,小孩父亲来就质问邱某某,你骑摩托车咋不加小心,撞我家孩子干啥。邱某某说你家孩子骑到反向车道了,好悬没给撞上。光头男子上前用左手把邱某某脖领子拽住了,两人吵吵几句,光头男子先打邱某某面部一下,之后他俩厮打在一起,到沟边两个人都摔倒了,翻滚到沟里,我上去踹了光头男子几脚。光头男子喊他二哥,不一会他二哥拿着棒子就过来了,打邱某某一棒子,又打我来了,我用手一挡,打在我右手上了,随后脑袋挨了一下,把我打趴地上了。我的伤是田某甲打的。
三、证人邱某某证言,昨天王某某家招待,我去坐席,骑摩托车拉刘某某往西走,一个小孩骑自行车过来了,我俩有点刮蹭,一个妇女就喊我们,叫来一个男的,好像叫田某甲,上来就打我一拳,我俩厮打在一起,这时候田某甲喊他二哥田某丙让他打我,我感觉脑袋被打了一棒子,之后就迷糊了。刘某某也受伤了,右手食指骨折。
四、证人孙某某证言,那天中午,我去别人家吃饭,在屯里房某某家门口看见田某乙(田某甲家孩子)了,当时我问他说,你爸呢,旁边不知道谁说了句,在小成子家呢,我就去了小成子家,找到了田某甲,我告诉他,你家孩子被摩托车碰了,你赶紧回去吧,之后田某甲就跑回去了,我也随后跟到了,田某甲好像直接就奔骑摩托车那人去了,两个人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就厮打在一起了。具体怎么厮打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在一边,他们说啥我也没听见,看见他们打起来我就走了
五、证人宋某某证言,那天早上我们两口子骑摩托车去的大孤山卖东西,中午11点多回来路过本屯房某某家大门口时,看见房景春在那站着呢,旁边停两台摩托车,就听房景春说你把小孩撞了这么还骂人呢,地上站着坐摩托车那个说小孩把他们撞了。过了一会田某甲去了说,谁把我家小孩撞了,骑摩托车那人说我撞的,田某甲就把那人脖领子抓住了,两人对骂起来。我过去往开拉,我和那人说你们赶紧走吧,刚一拉开,那人抬手给田某甲一杵子,田某甲就和他撕巴起来了。我媳妇让我去找王某某。我骑摩托车去了王某某家,到现场也就三、五分钟,当时田某甲在沟帮坐着,摩托车那人在桥边坐着。田某丙找车把田某甲拉走了,王某某找车把两人拉走了。
六、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16日,我家盖房子办事,邱某某和刘某某来我家随人情,吃饭骑摩托车就走了,我就继续招待客人。后来宋某某到我家找我,我说我家客人与人打起来了,我就坐他摩托车往过赶。到现场看见邱某某脑袋出血了,在沟里侧倒着,刘某某右手出血了,田某甲鼻子出血了在道上站着呢,我就把邱某某、刘某某送医院了。
七、证人田某丙证言,我是田某甲二哥,6月份那天不记得了,那天王某某家办事请客,打仗应该是中午的事,我去的时候他们打完了。我只看见躺壕沟那个人脸上有血,再没看见他俩有什么伤。我没看见别人参与打仗。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
九、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