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无钱医治而产生了偷牛卖点钱花的想法。2013年3月4日晚7时许,陈某甲来到本村农民陈某乙家,将其家牛圈里的黄白花母牛盗走,并牵到公主岭市刘房子镇石丰村,谎称其大舅哥因病有牛要卖,于次日夜以6 800元的价格将此牛卖给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义和村农民赵某某和林某某,当装牛的车行驶到公主岭市刘房子煤矿厂部时被前来找牛的陈某乙家人发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 000元。同年3月6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门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王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将赃款6800元依法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