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曹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和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颈前部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白某某证言、证人曹某乙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