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旭,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16委14组,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25栋1单元302室。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5月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赵旭乘坐刘军驾驶的出租车在长春经济经济开发区金川街与珠海路交汇处,因行车路线一事与刘军发生口角并追打刘军,刘军报警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夜巡民警出警调查,赵旭酒后不配合民警工作,当场辱骂、撕扯、脚踹执行公务的民警,并将民警的手机撕扯到地上摔坏。民警将赵旭带至深圳街派出所处理后,赵旭仍不配合民警调查工作,继续辱骂、哭闹,推搡公安民警,踩、踹民警周敬尧几脚,打了所长史占惠打一个耳光,随后赵旭被制服。案发后,赵旭家属对损坏手机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出警记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刘军、丁伟峰、赵飞、史占惠、回振宇证言;被告人赵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辱骂、殴打执勤民警,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赵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经向民警赔偿了被损坏的手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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