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平市。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健、王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萍、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健及辩护人杨广仓、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健、王某某、袁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从四平市打出租车窜至伊通镇“奔腾”网吧盗窃现金3 162元、手机8部、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段、银质耳环、银质银鱼、银质斧头状吊坠一个等物品,所盗涉案物品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 586元。三名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结伙窜至辽源市白泉镇“一E帆”网吧盗窃现金21 000.元和手机两部。三名被告人先后在伊通镇及白泉镇盗窃现金24 162.元,涉案物品作价价值5 586.元,合计29 748元,除银质斧头状吊坠(价值105元)退还失主外,所盗物品便卖款和盗得现金三名被告人全部挥霍。被告人董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王某某、袁某某先后在沈阳、四平两地被抓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健、王某某、袁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健辩护人提出的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深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共同盗窃钱、物价值总额为29521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4 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健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0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