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庆,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庆酒后搭乘朋友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行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西广场附近时,与迟谋谋驾驶正在调头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与王国庆用拳脚将迟谋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迟谋谋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国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迟谋谋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国庆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