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晓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未经检验、无反光标识、灯光不全、安全设施不全的吉A35177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无牌挂车,在S206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五一村兴隆店屯道口处,由北向东上道转弯过程中,与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由郭某乙醉酒驾驶的吉CS20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某乙及摩托车乘员白某某受伤,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逃逸,因被告人为躲避法律追究,没有在现场承认驾驶车辆,应认定为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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