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同妻子姜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春光庭院小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卢某某为泄愤,将停放该小区3号楼下的车号分别吉C5C303、吉C5R234的两辆轿车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760元。2014年3月3日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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