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云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1S996号福克斯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展中心门口时,与于深驾驶的吉ADF27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于深受伤,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臧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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