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晨宇小区3栋6门6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广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17时40分许,在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院内,被告人郑某甲、刘海俊(在逃)与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因出租车被套牌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甲、刘海俊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耳部、眼部多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双耳鼓膜穿孔,七周后复查左耳鼓膜穿孔仍未愈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1日在哈尔滨西火车站将在逃的被告人郑某甲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7时40分许,在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院内,被告人郑某甲、刘海俊(在逃)与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因出租车被套牌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甲、刘海俊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1日在哈尔滨西火车站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华某某证言、证人荣某某证言、证人邢某某证言、同案刘海俊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