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子孚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子孚,男,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月11日转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执行逮捕,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李子孚驾驶吉CFF6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县防疫站门前时与横过街道的行人张某甲相撞,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子孚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子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李子孚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李子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子孚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孚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子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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