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锡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锡明,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C区17栋1单元903室。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锡明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锡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A区16栋金满客饭店吃饭时,因退菜问题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将饭店玻璃踢坏。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兴隆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被告人蒋锡明拒不配合,手持啤酒瓶吵闹,并与民警撕扯,致使民警李某甲、陈静波等人不用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甲左手掌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锡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闫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蒋锡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锡明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锡明已经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锡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锡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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