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602012123,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市丽竹五金商店记帐员,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变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间,在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森鼎市场丽竹五金商店任记账员一职,负责记载账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期间,趁人不备之机,多次盗窃收银员常某某放在收银台桌下钱包内的货款,经查实,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在2015年7月末的几天盗窃了六次,盗窃了390元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六次。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在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森鼎市场丽竹五金商店任记账员一职,负责记载账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趁人不备之机,多次盗窃收银员常某某放在收银台桌下钱包内的商店货款,经查实,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返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丽竹五金批发总汇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
2、盗窃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情况。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4、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上旬一天中午,我正在丽竹五金店内吃饭,突然看见王某某弯腰在吧台下面拿什么东西,她拿完东西后把东西扔在了放在她桌上自己的包里,因为当时我没看清,也没告诉老板。事后几天,一天中午,王某某在吧台吃午饭,我送货回来,刚进屋就看她和上次一样弯着腰在吧台下面拿东西,看清她在从吧台下面的包里往出拿钱,大概二三百元,拿钱后她一直把钱握在手里,钱的一个边还能从她手里露出来,我确定是一百元,没一会她把钱放在自己的包里,我看见后给老板娘陈丽竹发了信息说这个事。
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5月18日到丽竹五金店做收银员,我坐在吧台靠右侧的位置,坐在我左边的是管理对帐、票据的王某某。商店装款的钱包放在我和王某某中间的柜台下面,她每天都有意无意的让我打扫下柜台的卫生,我就得每天洗抹布,得两三分钟,期间柜台的情况我不清楚。平常我去洗手间不会带着包,也没交待过让王某某管理包。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丽竹五金商店工作,卖货时,销售员会开两张票据,一张给顾客,一张给王某某,王某某看过票据后,看内容,告诉收银员常某某收多少钱,顾客把货款给常某某,王某某把票据上的数据输入到电脑,有时卖货时,顾客不要票据,我们就直接冲王某某喊一嗓子,告诉她卖了什么,她就写张纸上,有时间再输入电脑。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王某某是2013年3月到我商店上班的。2015年6月22日14时许,我在银行办业务,我收到我店里工人车某某发的短信说:他看到王某某在我商店的钱包里拿钱了,时间是10时30分到11时10分间,王某某吃午饭的时候。我问他拿了多少,他说没看到拿多少,最低得二百。我办完业务就回商店了,把钱包从王某某和常某某腿中间挪到了常某某右腿边,因为我不确定王某某拿钱的事是不是真的,我平时在商店不走的话,会坐在常某某右边位置。23日晚上下班后,我和我老公王中宝看店内监控视频回放,我查车某某说的时间看王某某动我钱包的情况。25日,我看了6月17日到6月22日视频,每天王某某都有拿钱的动作,在我和常某某不在的情况下,她做22日那天类似的动作,低头猫腰,伸手拿东西,起身后若无其事工作,还有往自己包里放钱的动作。王某某在5月25日到6月22日期间,每天都有这种行为。
9、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2012年至今,在吉林市昌邑区森鼎市场丽竹五金做文员。我一共盗窃五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23日上午,我坐在商店吧台,吧台里还有另一名管钱的文员常某某,我俩中间的柜台下面放着商店的财务钱包,当时常某某去厕所,我看没人注意我,我就弯腰从商店的财务钱包里偷了一张50元的,我把偷来的钱放到吧台上电脑显示器后面我的手拎包里;第二次是7月24日上午,我也像前一天那样,又偷一张50元放我手拎包里;第三是是7月25日上午,我像以前一样偷一张50元的放手拎包里;第四次是7月26日上午,我像以前一样偷了四张10元;第五次是7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像以前一样偷一张100元放我手拎包里。钱都让我花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2015年7月末的几天盗窃了六次,盗窃了390元钱及其辩护人关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六次的辩护意见,因有盗窃现场视频录像及证人车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但部分返赃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