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航,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远洋地产客服。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腰站村小腰屯。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6月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未投改)。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一天后半夜,被告人杨航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城做保安期间,在保安宿舍休息,趁宿舍无他人时,将对面床铺被害人赵长冬牛仔裤裤兜内的1000元人民币偷走,后被其挥霍。
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杨航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首地首城找被害人王安博借钱,但没借成。后被告人杨航在保安宿舍趁被害人王安博上班之机,将王安博衣服内的工资卡偷出,又到附近的兴业银行利用偷来的工资卡和以前知悉的密码取出2100元人民币,后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航共盗窃两起,所盗赃款合计人民币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航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航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城做保安期间,在保安宿舍休息时,趁宿舍无他人之机,将放在对面床铺的牛仔裤(被害人赵兴冬所有)兜内的1000元人民币偷走。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杨航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安博借钱,但没借成。18日杨航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首地首城小区找到王安博。后杨航在保安宿舍趁王安博上班之机,将王安博衣服内的工商银行卡(工资卡)偷出,到附近的兴业银行用偷来的银行卡和以前在首地首城小区工作而知悉的密码取出人民币2100元。
综上,被告人杨航共盗窃两起,所盗赃款合计人民币3100元,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账目明细,取款监控录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兴冬、王安博证言,被告人杨航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被告人杨航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后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撤销原判,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航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30年8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