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
辩护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人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张某某、蔺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新、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某、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御花园工地抓获正在盗窃的郑某甲,便将此事报给被告人张某甲(工地负责人),几人将郑某甲带到公司保安部,并威胁郑某甲不交钱就将其送到公安局,郑某甲给姐姐郑某乙打电话,郑某乙来到保安室之后与张某甲协商,最后交给张某甲5000元钱将其弟弟带走,张某甲将其中的1000元钱给了张某某、徐某某、蔺某某三名保安,其余的4000元钱自己留下。给人开支2000元,用于工地伙食1000元,自用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张某某、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某乙、宫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陈述,五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户口抄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名被告人无视国法约束,结伙敲诈他人钱物,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脏,并主动赔偿被害人6000元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