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吉AYB985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东侧门市房前由南向北行驶至越夜KTV门前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6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供称,其酒后开车,想找个停车位停车,在途中被民警查获,车辆一直在门市房前的路上行驶,但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未记载详细查获地点。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内容予以认可,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