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日医院7号楼附近,王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螺丝刀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中日医院7号楼下的一台永久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偷走,随后王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66元;2014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日医院8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和螺丝刀将被害人张德明停放在中日医院8号楼下的一台大阳牌黑色两轮电动车偷走,随后王某某将该车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买卖协议及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卢某某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害人张德明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