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海超,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海超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南山旅游区敲诈该县大孤山镇居民岳某某和孙某某未遂。而对岳某某和孙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付海超同李某某、杨某某在南山旅游区池塘附近,再次与岳某某和孙某某遇见。李某某等三人骑摩托车追上岳某某和孙某某。将岳某某和孙某某殴打,并抢走二人240余元。2013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付海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付海超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超无视国法约束,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海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海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海超的刑期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王 月
